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又名崔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崔某起(已判刑),到登封市X镇X村河南省××××公司十一化建设项目部,从该项目部围墙缺口处盗窃3×120+1×70型电缆线8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310元(赃款已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崔某起、董国顺的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丁×的证言;鉴定结论;同案人崔某起指认现场照片;同案人崔某起、董国顺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崔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赃款已退赔,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6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