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青,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吴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宏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西段。
负责人尹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德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王某、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相关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诉讼中,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本院裁定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于2010年6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青、康某某,被告王某及其与被告吴某某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宏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2008年5月22日19时,在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东边,原告在绿化带附近清除垃圾时,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撞上原告后逃逸,原告身受重伤被送往解放军第159医院治疗。被告王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8级和10级两项伤残,三被告共支付x元费用,下余赔偿款互相推诿至今未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姬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20元、营养费2210元、残疾赔偿金x.2元、交通费2210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继续治疗费x元,鉴定检查费389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x.2元,扣除三被告已支付的x元,第一、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2元;二、被告驻马店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吴某某共同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吴某某主体不适格,其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驾驶人。事故发生后,环卫处已按工伤对原告进行赔偿,已赔偿的数额x元应予扣除。原告请求赔偿标准过高,已为原告支付的费用6万多元,伤残级别降低了,第二次的鉴定费3000元应由原告支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应按有效证据来决定赔偿范围及数额。对原告已按工伤保险获得的赔偿,不应重复赔偿。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
经审理查明,1、2008年5月22日19时,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驻马店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练江路X路交叉口处,与推环卫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驾车逃逸。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159医院治疗,于2008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221天,花费医疗费x元,2009年2月17日,原告委托驻马店蔚康某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颅骨修补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09年2月27日该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八级两处伤残,原告颅骨修补手术治疗费及材料费需x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2、此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同年5月28日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违反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3、被告王某是豫x号轿车的车主。
4、2008年4月5日,被告吴某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为豫x号轿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
5、原告姬某某系农村户口,在驻马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华管理所工作,月工资为550元。原告另担任驿城区X街X街村X组的卫生员,月工资500元。
6、2010年3月根据被告王某、吴某某的申请,驿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姬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认定原告姬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两处伤残。该所提供的司法建议书证明:原告右颞部颅骨缺损8厘米×9厘米还需择期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术,按地市级医疗收费及选用中档适用钛合金板进行修补,所需费用约x元。被告王某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7、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为原告姬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x元。
8、2009年6月19日,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驻劳仲案[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驻马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医疗费、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x元,现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诊断证明书、车旅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被告王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某,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王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就应与王某一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王某承担,原告请求吴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其妻康某页系成年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的该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按工伤保险获得赔偿,不应重复赔偿的抗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中损害赔偿损益相抵的原则,在决定损害赔偿额时,应将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所受利益从全部损害额中扣除,但受害人的受赠与财产、保险赔偿金及国家和企业发放的抚恤金、退休金、军人转业费等不能相抵。故被告的该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辩称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000元应由原告支付的抗辩,因鉴定费用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间接损失,该费用和原告委托鉴定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全部负担,故被告的该抗辩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姬某某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1、原告姬某某受伤后在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总花费x元医疗费,该费用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且票据客观真实,并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等证据相印证,故此项费用,应予以支持;2、原告姬某某的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姬某某自受伤起至其鉴定时间较长,故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经计算为7735元(1050元/月÷30天×221天);3、原告姬某某的护理费应根据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供医嘱证明原告姬某某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其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因护理人员姬某中的工资为900元/月,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6630元(900÷30×221);4、原告姬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630元(30元/天×221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420元在该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姬某某的营养费应根据其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本院酌定原告姬某某的营养费为10元/天,计2210元(10元/天×221天);6、原告请求交通费221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500元;7、原告姬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驿城区X街X街居委会一组已进行城镇规化,现行政区X镇编制。且原告姬某某在驻马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华管理所工作,其主要的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其各项损失的计算应依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姬某某在此事故中受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根据伤残晋级评定原则,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25%);8、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的1200元客观真实,此费用确系其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重新鉴定认定的部分结果与原告委托鉴定的部分结果不一致,所以原告应负担相应鉴定不实部分的费用,故本院酌定原、被告各自负担该鉴定费用的50%,即600元。另有医疗费票据389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鉴定支出,故不能按照鉴定费用予以支持;9、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x元,该费用为受害人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姬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对方的支付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给予原告姬某某一次性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精神,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姬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6630元、误工费773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剩余x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姬某某;
二、原告姬某某剩余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20元、营养费221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x元,总计x元,应由被告王某全部负担。减除被告王某已支付的x元,剩余x元,此款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姬某某;
三、驳回原告姬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原告姬某某负担2220元,被告王某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审判员赵丽莉
人民陪审员代永青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洪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