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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诉被告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某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师某,男。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梁某诉被告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红旗、被告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晚上11点左右原告正在尉氏县X镇梁某星华汽车用品厂维修弯管机,被告酒后直接闯进厂区然后用脚踩住脚踏开关,致使弯管机开动运转。被厂区其他员工制止住,但已造成原告左手三个指头粉碎性骨折,被送往尉氏县卫校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花费数万元医疗费,但被告仅支付3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表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2页,证人刘、杜根学的自书证言,证人梁某胜、梁某举的当庭证言,尉氏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检查费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事发现场照片5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原告手指受伤是被告脚踩脚踏开关造成的,这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根据原告住院病历主诉结合原告医疗费用已被农村合作医疗报补的事实,原告的伤是其自己造成的。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此案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尉氏县成人中专附属医院新农合办公室证明一份,尉合管办(2010)X号文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晚上10点左右,原告正在位于尉氏县X村的尉氏县星华汽车用品厂维修弯管机,被告酒后进入原告正在工作的车间脚踩住脚踏开关,致使弯管机开动运转。其他员工赶紧把被告推开,但已造成原告左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中指末节指骨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原告被送往尉氏县成人中专附属医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8770.51元,被告支付300元。经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2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师某擅自进入原告梁某工作的车间并脚踩脚踏开关致使原告左手损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维修弯管机时未有采取有效的防范保护措施,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对自身经济损失也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300元应从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虽未有提供票据,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x元为宜。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有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8770.51元、检查费227元、误某324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84元合计x.35元的80%即x.88元(含被告已给付的300元)。

被告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3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培炎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崔亚东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兼)王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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