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仁县X乡司法所(略),住(略)。
被告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阳某梅,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阳某。由于被告不体贴原告,且对原告进行打骂,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阳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欧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婚姻关系证明、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欧某斌、欧某玉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
被告阳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阳某梅,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阳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2010年7月双方分居;双方共同财产有房屋一间(座落在龙市X村X组)、黑白17英寸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台、自行车一辆、高低柜一组、棉被三床。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性格不合,2010年7月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欧某某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阳某,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同意给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阳某由原告欧某某抚养成年;
三、共同财产:房屋一间、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台、自行车一辆、高低柜一组、棉被三床归被告阳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某云
审判员侯卫文
人民陪审员彭前钧
二○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凡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