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5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裴某某窜至内乡县X镇X村老庄组村民张××家中,二人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裴某某将张××鼻子咬伤后逃窜。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的伤情为重伤。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裴某某供述、被害人张××陈述、证人周××、裴××、裴××等证言、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裴某某窜至内乡县X镇X村老庄组村民张××家中,二人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裴某某将张××鼻子咬伤后逃窜。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的伤情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裴某某供述:
2009年10月25日夜里我在家吃饭时喝有三两白酒,后到邻居张××去挑水,我们因事争吵,后在她家南间的厢房里我们两个人在厮打,我一直迷迷糊糊的,具体咋打的也记不清了。张××喊叫,我就起来跑了。
2、被害人张××陈述:
证实2009年10月25日夜,被告人裴某某到其家,二人发生争执厮打,裴某某将其鼻子咬伤。
3、证人周××证言:
证实2009年10月25日夜,被告人裴某某将其岳母张××鼻子咬伤。
4、证人裴××证言:
昨晚7点半时,听见北边邻居张××喊救命,并骂裴某某,我出去见张××蹲在门口,双手捂着脸,发现她脸上有好多血,把血洗后,见鼻子被咬下一块,后来她去包扎了。
5、证人裴××证言:
我昨晚听到张××在骂裴某某,我出来看,见张××的鼻子流着血。
6、证人裴××证言:
证实2009年10月25日夜,被告人裴某某将其母亲张××鼻子咬伤。
7、证人裴××证言:
证实2009年10月25日夜,被告人裴某某将其母亲张××打伤。
8、证人裴××证言:
10月25日夜里七点多的时候,听到北边传来一阵哭喊声,就赶紧出去看,发现张××蹲在门口用手捂着脸哭着并骂裴某某,说他不该欺负她。我把她拉到院时,发现她的鼻子尖没有了,用水冲冲,我到她家发现屋子地上有好多血。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10、鉴定结论
结论为:张××的伤情属重伤。
11、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被告人裴某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志平
审判员朱国旺
审判员张珂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