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铜川市人,初中文化,系陕西省铜川市X镇居民,住(略)。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7年6月28日减刑释放。2009年12月20日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且经延安市检察院批准羁押期限延长至4月22日,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铜川市人,小学文化,系铜川市耀州区X镇居民,住(略)。200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8年1月31日减刑释放。2009年12月18日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且经延安市检察院批准羁押期限延长至4月22日,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铜川市人,初中文化,系铜川市二号信箱职工,住(略)。于1994年在(略),1997年转业后分配铜川市二号信箱工作。2009年12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且经延安市检察院批准羁押期限延长至4月22日,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陕西伟天(略)事务所(略)。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在2009年8月17日—2009年12月8日期间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先后在咸阳市市区、泾阳县、洛川县、白水县、黄某县、三原县、西安市阎良区、蒲城县、西安市临潼区、富县、高某县、甘泉县等地连续盗窃作案三十一次,盗窃电视、电脑、手机、香烟、金银首饰以及现金等,总价值为x.5元人民币。被告人范某某将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作案31起中的19起盗窃的电视、电脑收购、出售,总价值是x.51元人民币,案发后,返还电视、电脑等价值为x.32元。认为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多次流窜作案,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领条、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等为证。
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予以供认。
被告人范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到第三次收购的电视、电脑是因为被告人贾某乙欠他的钱,以为贾某乙是抵账才收购的,所以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次对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部分鉴定结论书缺乏依据,价格过高,不能采信。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伙同王某立(在逃)经事先预谋,驾驶小汽车窜至咸阳市X路中铁二十局家属院X号楼东X单元X室周某癸住宅,撬门入室,盗窃IBM笔记本电脑一台、多普达828手机一部。被盗物品,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2010)X号]鉴定,价值人民币1695元。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王某立将笔记本电脑卖给了范某某。
2、2009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伙同王某立经事先预谋,驾驶小汽车窜至泾阳县电力小区X号楼东单元X室胡某住宅,撬门入室盗窃联想(家悦)台式电脑一台、富土牌数码相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白金戒指一枚、白金耳钉一对、钻坠一个、小熊猫烟一盒。被盗物品,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2010)X号]鉴定,价值人民币7904元。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王某立将盗窃的电脑卖给了范某某。
3、2009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伙同王某立经事先预谋,驾驶小汽车窜至洛川县秋林某司家属院X单元X室王某某住宅,撬门入室,盗窃现金x元、黄某项链一条、黄某耳环一对、铂金耳坠一对。被盗物品,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2010)X号]鉴定,价值人民币4590元。
4、2009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伙同王某立经事先预谋,驾驶小汽车窜至黄某县陆宝苑二单元X室田某某住宅,撬门入室,盗窃现金150元、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白金戒指一枚、黄某转运珠一个。被盗物品,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2010)X号]鉴定,价值人民币1206元。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王某立将盗窃的电脑卖给了范某某。
5、2009年9月10日中午,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伙同王某立经事先预谋,驾驶小汽车窜至白水县钰龙小区X号楼一单元X楼西户候某某住宅,撬门入室,盗窃现金3000元、金鹏手机一部、黄某耳环一对、手机充电器一个。被盗物品,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2010)X号]鉴定,价值人民币1340元。
6、2009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伙同王某立经事先预谋,驾驶小汽车窜至三原县铸造厂家属院X单元X室李某某住宅,撬门入室,盗窃富士牌数码相机一部、京华牌MP4一部、硬中华烟两条。被盗窃物品,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2010)X号]鉴定,价值人民币4680元。
7、2009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伙同王某立经事先预谋,驾驶小汽车窜至三原县铸造厂家属院X单元X室贾某某住宅,撬门入室,盗窃现金150元、联想(家悦)台式电脑一台、惠普打印机一台、黄某戒指一枚、手机4部。被盗物品,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2010)X号]鉴定,价值人民币4542元。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王某立将盗窃的电脑卖给了范某某。
8、2009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伙同王某立经事先预谋,驾驶小汽车窜至西安市阎良区X路蓝波湾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刘某某住宅,撬门入室,盗窃海信电视机一台、多普达手机一部。被盗物品,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2010)X号]鉴定,价值人民币7755元。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王某立将盗窃的电视机卖给了范某某。
9、2009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伙同王某立经事先预谋,驾驶小汽车窜至西安市阎良区临田某锦秀明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张某某住宅,撬门入室,盗窃手机两部、黄某戒指一枚、红好猫香烟一条、老人头手套一副。被盗物品,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2010)X号]鉴定,价值人民币2360.8元。
10、2009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伙同王某立经事先预谋,驾驶小汽车窜至蒲城县石羊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张某某住宅,撬门入室,盗窃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硬中华香烟一盒、硬蓝芙蓉王某盒、好猫烟两盒。被盗物品,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2010)X号]鉴定,价值人民币2136元。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将盗窃的电脑卖给了范某某。
11、2009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伙同王某立经事先预谋,驾驶小汽车窜至蒲城县石羊小区X号楼X单元X室赵某某住宅,撬门入室,盗窃硬云烟两盒、硬红塔山两盒、黄某蓉王某盒、保暖内衣一套。被盗物品,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2010)X号]鉴定,价值人民币270元。
12、2009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伙同王某立经事先预谋,驾驶小汽车窜至洛川县农科所家属院二单元X室杜某某住宅,撬门入室,盗窃人民币x元。
13、2009年10月15日中午,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伙同王某立经事先预谋,驾驶小汽车窜至西安市临潼区桃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牛某某住宅,撬门入室,盗窃摄像机一台。被盗窃物品,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2010)X号]鉴定,价值人民币3720元。
14、2009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伙同王某立经事先预谋,驾驶小汽车窜至白水县X镇X路X号林某某住宅,撬门入室,盗窃海信电视机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女式黄某手链一条、手机一部。被盗物品,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2010)X号]鉴定,价值人民币x.69元。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王某立将盗窃的电视机、电脑卖给了范某某。
15、2009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伙同王某立经事先预谋,驾驶小汽车窜至泾阳县文苑小区X号楼中单元X楼南户陈某某住宅,撬门入室,盗窃现金1500元、IBM笔记本电脑一台、黄某戒指一枚。被盗物品,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2010)X号]鉴定,价值人民币6260元。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王某立将盗窃的电脑卖给了范某某。
16、2009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伙同王某立经事先预谋,驾驶小汽车窜至黄某县河西开发公司家属院X单元X室赵某某住宅,撬门入室,盗窃现金1800元、海信电视机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黄某戒指一枚。被盗物品,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2010)X号]鉴定,价值人民币6359.18元。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王某立将盗窃的电视机、电脑卖给了范某某。
17、2009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伙同王某立经事先预谋驾驶小汽车窜至白水县白港小区南楼二单元X楼南户刘某文住宅,撬门入室,因室内无物品,盗窃未遂。
18、2009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伙同王某立经事先预谋,驾驶小汽车窜至洛川县土产公司家属院X单元X室王某南住宅,撬门入室、盗窃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黄某项链一条。被盗物品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2010)X号]鉴定,价值人民币x.64元。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王某立将盗窃的电脑卖给了范某某。
19、2009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伙同王某立经事预谋,驾驶小汽车窜至富县苑小区一单元X室尉姣住宅,撬门入室,盗窃现金260元、玉坠一对、玉板指一个、黄某佛一个、黄某耳环一对、黄某戒指一枚、手机一部。被盗物品,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2010)X号]鉴定,价值人民币6968元。
20、2009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伙同王某立经事先预谋,驾驶小汽车窜至西安市阎良区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张某某住宅,撬门入室,因室内无物品,盗窃未遂。
21、2009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伙同王某立经事先预谋,驾驶小汽车窜至高某县社保小区X单元X楼西户党某某住宅,撬门入室,盗窃TCL电视机一台、铂金吊坠一个、彩金吊坠一个、彩金耳钉一对、铂金耳钉一对。被盗窃物品,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2010)X号]鉴定,价值人民币8192元。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王某立将盗窃的电视机卖给了范某某。
22、2009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伙同王某立经事先预谋,驾驶小汽车窜至西安市阎良区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东户)宋某某住宅,撬门入室,盗窃创维电视机一台、手提电脑包一个、银项链一条、银戒指一枚。被盗物品,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2010)X号]鉴定,价值人民币6007.19元,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王某立将盗窃的电视机卖给了范某某。
23、2009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伙同王某立经事先预谋,驾驶小汽车窜至甘泉县利源小区X号楼三单元X室梁某住宅,撬门入室,盗窃现金700元、海信电视机一台、黄某项链一条、足金观音一个、金佛一个、银元两块、手表一块、手机两部。被盗窃物品,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2010)X号、X号]鉴定,价值人民币x.0元。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王某立将盗窃的电视机卖给了范某某。
24、2009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伙同王某立经事先预谋,驾驶小汽车窜至甘泉县利源小区X号楼三单元X室张小锋住宅,撬门入室,盗窃长虹电视机一台。被盗物品,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2010)X号]鉴定,价值人民币1799元。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王某立将盗窃的电视机卖给了范某某。
25、2009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伙同王某立经事先预谋,驾驶小汽车窜入富县X路农贸市场X号楼二单元X室王某某住宅,撬门入室,盗窃现金70元、TCL电视机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好记星学习机一台、金卡延安烟两条、硬蓝芙蓉王6盒。被盗窃物品,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2010)X号]鉴定,价值人民币8261元,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王某立将盗窃的电视机卖给了范某某。
26、2009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伙同王某立经事先预谋,驾驶小汽车窜至富县X路农贸市场X号楼二单元X室余某某住宅,盗窃TCL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金戒指一枚、玉佩一个。被盗物品,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2010)X号]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王某立将盗窃电视机、电脑卖给了范某某。
27、2009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伙同王某立经事先预谋,驾驶小汽车窜至富县X路段家属楼X单元X室樊某某住宅,撬门入室,盗窃康佳电视机一台、索尼相机一部、黄某蓉王4盒、金品延安烟4盒、男式皮夹克两件。被盗物品,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2010)X号]鉴定,价值人民币6444元。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王某立将盗窃的电视机卖给了范某某。
28、2009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伙同王某立经事先预谋,驾驶小汽车窜至洛川县温馨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郑某某住宅,撬门入室,盗窃LG电视机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被盗物品,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2010)X号]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王某立将盗窃的电视机、电脑卖给了范某有。
29、2009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伙同王某立经事先预谋,窜入甘泉县虎信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黄某某住宅,盗窃海尔电视机一台。被盗物品,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2010)X号]鉴定,价值人民币6640元。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王某立将盗窃的电视机卖给了范某某。
30、2009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伙同王某立经事先预谋,窜至甘泉县虎信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王某某住宅,橇门入室因家中有人,盗窃未遂。
31、2009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伙同王某立经事先预谋,窜至洛川县梧桐园小区X号楼二单元X室郑某某住宅,撬门入室,盗窃现金1800元、鳄鱼腰带一条。被盗物品,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2010)X号]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
综上,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在2009年8月17日—2009年12月8日期间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先后在咸阳市市区、泾阳县、洛川县、白水县、黄某县、三原县、西安市阎良区、蒲城县、西安市临潼区、富县、高某县、甘泉县等地连续盗窃作案三十一次,盗窃电视、电脑、手机、香烟、金银首饰以及现金等,总价值为x.5元人民币。被告人范某某将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作案31起中的19起盗窃的电视、电脑收购、出售,总价值是x.51元人民币,案发后,返还电视、电脑等价值为x.32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12月20日甘泉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范某某持有的人民币2000元、钥匙、手机、驾驶证、身份证和被告人贾某乙持有的手机;2009年12月18日已将周某丙持有的人民币1900元、好记星、皮带、剃须刀、笔记本电脑均予以扣押。以及出售给他人的部分电视、电脑予以扣押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周某丙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贾某乙生于X年X月X日的事实。
3、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法院(2005)王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贾某乙于2005年3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三年又六个月。印台区人民法院(2005)铜印法刑附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丙于2005年9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三年六个月的事实。
4、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分别于2007年5月23日和2008年1月7日被减刑的事实。
5、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分别于2007年6月28日和2008年1月31日减刑释放的事实。
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甘泉公安机关将所追回的失盗物品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7、领条证实被害人领取失物的事实。
8、检查记录证实甘泉县公安机关于2009年12月18日、20日分别对周某丙、贾某乙、范某某依法进行了搜身,并扣押了随身所带的物品的事实。
9、现场勘查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现场方位及遗留痕迹和追回赃物等。
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丙对其伙同贾某乙等人盗窃的所有现场依法进行了辨认。
11、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2010)03、60、61、62、63、64、65、66、67、68、69、70、71、72、73、74、75、76、77、78、79、80、81、82、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所盗物品的价格的事实。
12、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其是经营出租车的,从2009年10月份开始主要出租给被告人周某丙车号为陕x和陕x的事实。
13、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在2009年8月份,被告人周某丙给过他一部手机。
1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周某丙是谈对象关系,他是开车的,他开的车经常换,都是陕B牌的,说是租赁公司的。
15、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0日他的车牌陕x丢失的事实。
16、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经营加工金银首饰的,从去年2月接到经营的,原来的老板不认识。
17、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前后,被告人范某某把3台电视机和2台电脑放到其家中,后来他姐姐把这些都搬走了。
1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初,他从被告人范某某处购买了2台台式电脑,共出了1800元,今年初被范某姐姐拿走了。
19、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范某某处购买了2台电脑的事实。
20、证人李某庚证言证实2009年底其从被告人范某某处买了2台电视机的事实。
21、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被告人范某某给其卖了一台海信42寸的电视机。
22、证人王某壬的证言证实2009年先后被告人范某某给他们厨师和服务员卖了2台电视机的事实。
23、被害人周某癸陈某证实2009年8月17日下午,其住在咸阳市X路中铁二十局家属院X号楼东X单元X室,门被撬,失窃IBM笔记本电脑一台、多普达828手机一部、现金1900元、小灵通一部的事实。
24、被害人胡某陈某证实2009年8月23日下午,其住在泾阳县电力小区X号楼东单元X室,门被撬,失窃联想(家悦)台式电脑一台、富土牌数码相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白金戒指一枚、白金耳钉一对、钻坠一个、小熊猫烟一盒、手表一块、现金220元的事实。
25、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8月24日上午,其住在洛川县秋林某司家属院X单元X室,门被撬,失窃现金x元、黄某项链一条、黄某耳环一对、铂金耳坠一对的事实。
26、被害人田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9月9日上午,其住在黄某县陆宝苑二单元X室,门被撬,失窃现金150元、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白金戒指一枚、黄某转运珠一个的事实。
27、被害人候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9月10日中午,其住在白水县钰龙小区X号楼一单元X楼西户,门被撬,失窃现金x元、金鹏手机一部、黄某耳环一对、手机充电器一个、白金项链一条的事实。
28、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9月18日上午,其住在三原县铸造厂家属院X单元X室,门被撬,失窃富士牌数码相机一部、京华牌MP4一部、硬中华烟两条的事实。
29、被害人贾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9月18日上午,其住在三原县铸造厂家属院X单元X室,门被撬,失窃现金200元、联想(家悦)台式电脑一台、惠普打印机一台、黄某戒指一枚、手机4部的事实。
30、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0月5日下午,其住在西安市阎良区X路蓝波湾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门被撬,失窃海信电视机一台、多普达手机一部的事实。
31、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0月8日上午,其住在西安市阎良区临田某锦秀明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门被撬,失窃手机两部、黄某戒指一枚、红好猫香烟一条、老人头手套一副、食用油400毫升的事实。
32、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0月10日下午,其住在蒲城县石羊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门被撬,失窃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硬中华香烟一盒、硬蓝芙蓉王某盒、好猫烟两盒、黄某项链一条的事实。
33、被害人赵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0月10日下午,其住在蒲城县石羊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门被撬,失窃硬云烟两盒、硬红塔山两盒、黄某蓉王某盒、保暖内衣一套的事实。
34、被害人杜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0月12日下午,其住在洛川县农科所家属院二单元X室,门被撬,失窃人民币x元、存折的事实。
35、被害人牛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0月15日中午,其住在西安市临潼区桃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门被撬,失窃摄像机一台、手表一块的事实。
36、被害人林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0月20日下午,其住在白水县X镇X路X号,门被撬,失窃海信电视机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女式黄某手链一条、手机一部、白金项链一条、吊坠一个、银贝壳项链一条、银耳环一对、玉菩萨一个的事实。
37、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0月21日上午,其住在经阳县文苑小区X号楼中单元X楼南户,门被撬,失窃现金1500元、IBM笔记本电脑一台、黄某戒指一枚的事实。
38、被害人赵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0月27日上午,他家住在黄某县河西开发公司家属院X单元X室,门被撬,失窃现金1800元、海信电视机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黄某戒指一枚、存折的事实。
39、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1月3日下午,其住在白水县白港小区南楼二单元X楼南户,门被撬,失窃了5000元现金的事实。
40、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1月6日下午,其住在洛川县土产公司家属院X单元X室,门被撬、失窃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黄某项链一条的事实。
41、被害人蔚某陈某证实2009年11月7日下午,其住在富县苑小区一单元X室,门被撬,失窃现金260元、玉坠一对、玉板指一个、黄某佛一个、黄某耳环一对、黄某戒指一枚、手机一部、现金1000元的事实。
42、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1月10日下午,其住在西安市阎良区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门被撬,没丢失东西的事实。
43、被害人党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1月15日下午,其住在高某县社保小区X单元X楼西户,门被撬,失窃TCL电视机一台、铂金吊坠一个、彩金吊坠一个、彩金耳钉一对、铂金耳钉一对、白金项链一条的事实。
44、被害人宋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1月22日下午,其住在西安市阎良区福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东户,门被撬,失窃创维电视机一台、手提电脑包一个、银项链一条、银戒指一枚的事实。
45、被害人梁某陈某证实2009年11月23日下午,其住在甘泉县利源小区X号楼三单元X室,门被撬,失窃现金700元、海信电视机一台、黄某项链一条、足金观音一个、金佛一个、银元两块、手表一块、手机两部的事实。
46、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1月23日下午,其住在甘泉县利源小区X号楼三单元X室,门被撬,失窃长虹电视机一台的事实。
47、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1月24日下午,其住在富县X路农贸市场X号楼二单元X室,门被撬,失窃现金70元、TCL电视机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好记星学习机一台、金卡延安烟两条、硬蓝芙蓉王6盒的事实。
48、被害人余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1月24日下午,其住在富县X路农贸市场X号楼二单元X室,门被撬,失窃TCL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金戒指一枚、玉佩一个、4个古钱币的事实。
49、被害人樊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1月30日下午,其住在富县X路段家属楼X单元X室,门被撬,失窃康佳电视机一台、索尼相机一部、黄某蓉王4盒、金品延安烟4盒、男式皮夹克两件、金项链一条、现金4000元的事实。
50、被害人郑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2月1日下午,其住在洛川县温馨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郑某某住宅,门被撬,失窃LG电视机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香烟6条的事实。
51、被害人黄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2月4日下午,其住在甘泉县虎信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门被撬,失窃海尔电视机一台的事实。
52、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2月4日下午,其住在甘泉县虎信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门被橇,没丢失东西。
53、被害人郑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2月8日下午,其住在洛川县梧桐园小区X号楼二单元X室,门被撬,失窃现金1800元、鳄鱼腰带一条、现金3000多元的事实。
54、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范某某供述证实他们各自作案的全部事实与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人范某某仅因第一次到第三次收购的电视、电脑是因为被告人贾某乙欠他的钱,以为贾某乙是抵账才收购的,所以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次对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部分鉴定结论书缺乏依据,价格过高,不能采信的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入室等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多次流窜作案,数额特别巨大,已购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乙、周某丙作案的作用相同,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均系累犯,应依法严惩。被告人范某某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为体现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仟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仟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17日止)。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高某
代审判员曹江某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杨莉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