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
委托代理人沈某丙。
委托代理人单威原,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丁。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
上诉人沈某甲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甲、被上诉人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丙、单威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虞某某(2003年7月16日去世)系沈某甲之母,孙某乙的外祖母,孙某丁系孙某乙之子。1997年12月14日,虞某某、孙某乙、孙某丁动迁安置至系争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X室公房,租赁户名为虞某某,家庭主要成员为孙某乙、孙某丁。动迁后,系争房屋由虞某某和沈某甲居住,直至2003年虞某某去世后,沈某甲搬至高境一村某号X室弟弟沈某家居住至今。2008年5月,系争房屋由孙某乙对外出租。目前,系争房屋内有沈某甲、孙某乙、孙某丁三个人的户口。1998年1月20日,沈某甲与前夫张某某离婚,沈某甲的户口于同年9月22日,从山阴路X弄某号迁入系争房屋。嗣后,沈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
原审法院查明,系争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上载明,租赁户名为孙某乙,附注上注明,97年12月16日起计租,报户口,户主:孙某乙、孙某丁贰人,发证日期为2004年11月16日。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系虞某某、孙某乙、孙某丁动迁安置所得,原承租人虞某某已去世,目前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孙某乙。沈某甲虽在离婚后,将其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但并无证据证明迁入户口系征得孙某乙同意。故沈某甲关于其离婚后一直和虞某某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2003年,由此形成了共同居住,共同使用的事实,其应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纳。关于沈某甲表示系争房屋动迁后,进户费、购买房屋超面积等费用均由其支付,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使该部分费用由沈某甲支付,也不能因此表明沈某甲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综上,法院认定沈某甲在系争房屋内不享有居住权,其对此提出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于沈某甲要求确认其对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是虞某某原有的私房动迁安置所得,虞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虞某某生病期间由上诉人照顾,上诉人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在系争房屋内自1998年居住到2003年虞某某故世。况且上诉人为房屋动迁支付了进户费等费用。现上诉人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他处无住房,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乙、孙某丁答辩称:系争房屋是虞某某私房动迁安置所得,当时动迁安置对象为虞某某以及两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把持户口本,不同意孙某丁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故孙某丁户口未能迁入。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户口迁入,并将系争房屋以虞某某名义购买,再出售给上诉人及其子,此后又出售给案外人。经生效判决,系争房屋已经恢复至原公有住房状态,租赁户名为孙某乙,因此上诉人在系争房屋并无居住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所得,虞某某、孙某乙、孙某丁为安置人口。动迁后,系争房屋由虞某某和沈某甲居住,直至2003年虞某某去世。沈某甲又于1998年将其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实际形成对该房屋的共同居住,共同使用的事实。此后其购买系争房屋以及将房屋出售案外人等行为虽有不当,但该一系列行为已为法院判决无效予以纠正。现系争房屋恢复到原有公有房屋租赁状态,应当以当时房屋的居住状态来确认房屋居住权,沈某甲当时因与其母虞某某共同居住、使用取得居住权,现房屋系争房屋恢复到原有公有房屋租赁状态,沈某甲继续享有共同使用、共同居住的权利。虽然并无证据证明沈某甲户口迁入系征得孙某乙同意,但孙某乙是否同意并非沈某甲户口能否迁入的必要条件。故原审法院判决以孙某乙未同意沈某甲户口迁入,而认定沈某甲未对系争房屋形成共同居住,共同使用的事实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沈某甲自1998年起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且他处无房,应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沈某甲对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X室房屋享有居住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共计人民币120元,由上诉人沈某甲负担人民币60元,由被上诉人孙某乙、孙某丁负担人民币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薇薇
审判员成皿
代理审判员邬海蓉
书记员何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