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安生,吉安市新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江西康达集团安福竹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安福县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赖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某丙,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丁,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某甲诉被告江西康达集团安福竹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2006年3月份,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从当月开始原告在被告处上班。2007年11月14日下午13时许,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后被送往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008年4月28日,经吉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1月8日,经吉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九级伤残。因原、被告无法就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的理赔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安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超过仲裁期限该委员会不予受理。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80元。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甲的起诉事项属于劳动争议,其应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后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肖某甲未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来法院起诉,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原告肖某甲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X号]的精神,裁定如下:
驳回肖某甲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曲林华
代理审判员彭世宇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丽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