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麻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滕某。
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
代表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滕某,男,住(略)。
本院2011年5月6日受理原告黄某与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滕某抵押权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撤回对被告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滕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审判长满延喜
审判员曾勇
人民陪审员张绍勇
二Ο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