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成群,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葛某某,男,汉族,
被告魏某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清彬,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葛某某、魏某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成群、被告葛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4年7月,经人介绍原告以10.5万元的价格购得张某位于文化路八一厂家属院X幢X单元X室房屋一套。后原告得知该房屋系张某以葛某某作为八一厂职工的名义集资购买的,遂要求张某提供原始产权手续(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产权所有人的相关签字及证明。三被告于同年7月2日签订了买卖协议,原告交付了房款,被告交付了原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葛某某和魏某某的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双方无争议。2008年下半年,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葛、魏某自己得不到集资房补偿为由,拒绝协助。综上所述,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葛某某辩称,原告不应该告我。我和爱人与原告都不认识,我把八一厂房子的集资权让给了张某,没有将房子卖给原告。双方的协议我不同意,我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我爱人的签字无效,我不同意将房子卖给原告。另外,原告长时间没有过户,名义上我还是有房户,厂里的住房补贴我没有,给我造成损失x元,原告应给我补出来,如不补出来,我不卖给她房子。
被告魏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张某辩称,一、我不是房屋的所有者,原告诉我不对。该房已于2004年卖给周某某,现房产证上的名字不是我,我又没有住该房,过户不过户我既不知道又无权干涉,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二、房屋未及时过户责任完全在原告。从双方签订的协议看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即过户的主动权在原告,因其常年不予办理手续,造成被告葛某某虽无房但有房产证致使单位不给于葛某某补贴的局面。三、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葛某某、魏某某两人,无论房屋怎样买卖,均不影响物权的归属,办理过户手续才是物权转让变更的唯一合法途径。现葛、魏某同意办理过户手续,法院不宜判决物权的变更。
经审理查明,被告葛某某系南阳市红阳机械有限公司宛龙分公司职工(即南阳市八一厂),与被告魏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之父和被告葛某某为同厂职工,关系较好,在该厂筹建集资房时,葛某某因经济原因无力集资,即由张某出资以葛某名义集资得到位于文化路八一厂家属院X幢X单元X室房屋一套。2000年1月10日,南阳市房管局为该房下发房产证(证号为x),证载房屋所有权人仍为葛某某,共有权人为魏某某。2004年9月6日,南阳市人民政府又为该房颁发宛市土国(2004)第x号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权人仍为葛某某。
2004年7月2日,被告张某和原告周某某经协商,将该房以10.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所有,双方并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八一厂家属院(坐落文化路)X幢X单元X室(附件证号为x,地号097)售与乙方(包括X号贮藏室,价值壹拾万零伍仟元)。二、甲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三、本合同一式两份,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甲方葛某某魏某某张某乙方周某某2004年7月2日。被告魏某某、张某和原告周某某分别在甲乙方的位置签了名,因葛某某外出,协议上葛某某的名字由其妻魏某某代签。之后,原告将房款交付给被告张某,张某将房屋并房产证原本、土地使用证原本、葛某某和魏某某的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交付原告,原告因故未立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即居住使用该房至今。2008年南阳八一厂实行行土地开发住房补贴政策,存在有房户和无房户的补贴有差别的情况,2008年下半年,当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葛某某以原告迟延过户造成其损失(指厂内的住房补贴等)x元并要求赔偿为由,拒绝承认协议一事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致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方的陈述、2004年7月2日的协议书、宛市房第x房权证及共有权证、宛市土国用第0926梁赝さ⒅稀裟醒焓艉祷行抻竟鹚至竟に髦⒚骸槲褪跋鸺ǜ幕岬榻せ椭砗萆し粗「⒓肌袈室献攘さ葜诰]为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葛某某将文化路八一厂家属院X幢X单元X室房屋的集资权转让给被告张某,系双方自愿,且张某也已经以葛某某的名义取得了该房屋的集资使用权。被告张某在2004年7月X号将房屋出卖给原告时,魏某某在转让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及事后被告葛某某未明确表示反对的行为说明二人当时均同意张某把该房产出卖给原告。二、原被告各方于2004年7月2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并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各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被告葛某某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作为与其有利害关系人的魏某某替其在该协议上签了字,事后葛某某并未对此事予以否认,视为其同意魏某代签行为。且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交付原告持有,该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魏某某的签字行为能代表其夫葛某某,因此,被告葛某某现辩称对该协议予以否认,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相符,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三、按照协议的约定,本案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过户手续的时间,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不违背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鉴于该房的相关手续均与被告葛某某、魏某某相关,故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应由其二人承担。被告葛某某辩称原告应给与其x元的经济赔偿,因其未明确提起反诉,对此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4年7月2日所签订的位于文化路八一厂家属院X幢X单元X室的房屋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葛某某、魏某某协助原告周某某办理位于文化路八一厂家属院X幢X单元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诉讼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西
审判员:王春旭
审判员:蒋娜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国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