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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某非法拘禁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林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八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听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5月,李增生(另案处理)经候××介绍,认识了山西省河津市的杨××,李增生将两部轿车抵押给杨××,杨××负责给李××送焦炭,侯××作担保并为李增生打了欠条。后杨××因故未能足额发送货物,尚欠李增生13万余元货款。2000年5月29日,李增生为要回货款,伙同被告人武某某以支付酬金为条件,雇佣沙塔宝、陈奎、张书奇、赵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携带手铐、毛巾等作案工具,租乘两辆桑塔纳轿车到山西省河津市拘禁杨启明,但未成功,遂决定回林州拘禁侯某某。同年5月31日晚7时许,武某某等人到林州市X镇政府附近,将侯××骗上车,对其殴打并强行戴上手铐,欲将侯××拉到商丘市逼其给李增生欠款,行至安阳县X镇后,由于在山西将所带费用花光,李增生、武某某就下车准备筹钱再与其他人会后。其余人又将侯××关到汽车后备箱内,进入新乡境内又将侯××带到驾驶室。侯某某在汽车后备箱中时用手机报案,张书奇、赵某某等人在郑州黄某大桥处被原阳县桥北交警巡逻中队抓获,侯××被解救。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判依据被告人武某某对参与拘禁被害人侯××过程的供述、被害人侯某某陈述遭拘禁的经过和损伤程度的法医鉴定结论;和同案人张书奇、赵某某的供述和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武某某称,自己属从犯,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原判认定上诉人武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拘禁、殴打他人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经原审当庭出示和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武某某所持理由,经查,上诉人武某某受人雇佣,并纠集人员;在共同实施拘禁索债的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应属主犯,原判对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的认定准确,其辩称是从犯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所犯罪行的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确定其刑罚适当。其认为量刑重的观点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其上诉所持理由经查不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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