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甲。
原告鲁某乙。
原告鲁某丙。
原告鲁某丁。
原告鲁某戊。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杨乾梓,宝丰县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
负责人李某庚,该车队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鲁某丁、鲁某戊与被告邱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市运公司)、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以下简称平顶山市运十五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丁某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被告邱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乾梓,被告平顶山市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平顶山市运十五车队的负责人李某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宋西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1年7月17日,被告邱某的雇佣司机兰广义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驻马店市看守所门前时,将原告亲属杨桂花撞伤,后杨桂花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兰广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某系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告平顶山市运十五车队系豫x挂号车登记车主,豫x(豫x挂)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现要求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12元、医疗费2853.94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6元。
被告邱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当受到保护,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付。
被告平顶山市运辩称,肇事车辆挂靠于其公司第十五车队,十五车队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车辆不享有管理和受益的权利,根据约定,应由邱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顶山市运十五车队辩称,车队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不享有管理和受益的权利,应由邱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肇事司机兰广义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9时59分,兰广义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驻马店市看守所门前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桂花发生碰撞,造成杨桂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兰广义弃车逃逸。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后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书对事故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意见为:兰广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桂花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桂花被送至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支出抢救费用2853.94元。
五原告系死亡受害人杨桂花的丈夫和子女。杨桂花出生于X年X月X日。杨桂花户籍所在地为驻马店市X组。2009年1月份起,杨桂花与丈夫鲁某甲在确山县张某平开办的停车场担任门卫,并在该停车场居住,其二人利用工作闲余时间负责人接送孙女鲁某涵上下学。对此,确山县公安局铁东派出所出具有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查,确山县X乡居民张某平在我辖区开办有一停车场,名称为货运东站停车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从2009年元月开始雇佣确山县X村人鲁某甲、杨桂花担任门卫,二人在停车场看门期间,停车场在二楼为二人提供有一间住房供居住。确山县益龙小博士幼儿园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自2010年3月至今,鲁某涵小朋友一直在我园小博士幼儿园上学,期间经常有鲁某涵的奶奶杨桂花和爷爷鲁某甲来接送。五原告所提供的确山县益龙小博士幼儿园接送卡上家长联系电话为(略),所提供的(略)号移动电话缴费单显示电话持有人为鲁某甲。
兰广义所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邱某,兰广义系邱某聘用的司机。邱某和平顶山市运十五车队签订有车辆服务协议一份。豫x(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主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和2010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20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20日和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邱某提供的商业保险保单明示告知栏显示保险条款已向被保险人送达。事故发生后,邱某向五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作为死亡受害人杨桂花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责任双方根据过错程度分担。被告邱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提供劳务的一方兰广义在从事劳务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市运十五车队作为平顶山市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平顶山市运公司应为被挂靠单位,对被告邱某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顶山市运公司关于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肇事司机兰广义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该情形属于商业保险免赔约定事项,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邱某所负部分的赔偿款项,应由邱某承担。
五原告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所支出的交通及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2853.94元认定。丧某按上年度平均工资x元/年,以6个月总额计算,计款x.5元。死亡受害人杨桂花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五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杨桂花长期在城市务工居住,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事故发生时杨桂花年龄为68岁,赔偿年限为12年,计款x.12元。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所支出的交通及误工费可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x元。以上各项中,医疗费2853.9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丧某、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所支出的交通及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为x.6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x.62元,被告邱某作为机动车一方负担80%,计款x.70元。以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x.94元。由于邱某已支付赔偿款x元,扣除该款后邱某尚应向五原告支付赔偿款x.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五原告支付赔偿款x.94元。
二、限被告邱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五原告支付赔偿款x.7元。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240元,减半收取2620元,由被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伟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