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某与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诉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车中宝名车维修。业主,王某,个体户,X年X月X日出生,住南阳市X区X路X号。

申请再审人赵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申请再审称:l、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不但拖延修车时间,而且使用残次安全气囊等关键零件,造成申请人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为此申请人才将车提走重新修理。一审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将车辆修好。存在明显偏袒。2、一审庭审时,申请人提供了三名证人,证实申请人在保险公司未理赔的情况下,已经支付了一万元修理费。但庭审笔录将三名证人的证言相互混淆,记录不实,造成了给付一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安全气囊等零部件是否在被申请人进行维修存在分歧,申请人提出对受损车辆所更换零件进行鉴定,但一审无理由拒绝,造成受损车辆是否在被申请人处维修无法得到验证。4、一审法院仅凭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由被申请人自行制作未经申请人签名确认的修理单就简单认定车辆已经修理完毕,修理费用为x元,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一、赵某提出自己因王某拖延维修时间和关键零件使用残次品而将车开走,但王某不予认可,赵某对此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一审据此确认赵某将车开走后,王某完成了维修义务并无不当。二、赵某称当时与王某协商维修费用为一万元,但缺乏证据。赵某曾在王某在场情况下与保险公司确定了车辆的维修费用,现提出不能以保险公司的定损确定维修费,理由不足,不能成立。三、关于赵某所付王某一万元维修费问题,一审因证人证言内容矛盾而未予认定,但明确赵某有新证据时可另行解决,故可由赵某另行主张。综上,赵某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郭晓普

审判员张庆恒

审判员褚大海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朝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