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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X公司,住所地:洛阳市p河回族区X路。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19XX年12月23日出生,住洛阳市p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19XX年7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男,19XX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X乡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女,19XX年5月出生,汉族,住洛阳市p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路X,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家XX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p河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19XX年12月23日出生,住洛阳市p河回族区。

上诉人洛阳市XX公司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XX公司经理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林某某,被上诉人董XX及其与董XX的委托代理人路X,原审被告洛阳家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董XX于1998年购买位于洛阳市X路X号共和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门房屋一套,并于1999年10月与被告p河房产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一份,并一直缴纳物业管理费至2008年6月,每月物业费16元。该小区自建成起就只有一名工作人员管理。另查明,2008年3月13日晚,原告所在小区发生火灾,造成原告董XX所有的帕萨特轿车一辆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为x元。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户口本一份,以证明二原告的父女关系,但被告不予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虽然不是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不予质证,但该证据明显属于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该证据应当予以采信即认可二原告之间的父女关系。原告所有的帕萨特轿车一辆在小区被烧毁,原告在明知小区常年只有一个人管理且所交物业费明显过低的情况下,自己仍然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应当对车辆的被烧毁承担主要责任。被告p河房产公司在管理小区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的车辆损失x元,原告自己承担80%的责任,被告p河房产公司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家合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二原告直接经济损失x元的20%即x.6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末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80元,二原告承担1800元,被告洛阳市XX公司承担980元(诉讼费原告己预交原审法院,被告洛阳市XX公司承担部分,被告洛阳市XX公司在本案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判决后,洛阳市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XX、董XX不存在汽车保管合同关系,更没收取车辆保管费。被上诉人董XX于1998年在上诉人小区购买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产后,上诉人公司物业管理部于1999年10月起按洛市价房(1998)X号文件及洛阳市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收取每月16元的物业管理费,收费金额不含车辆管理费,且被上诉人董XX也末告知物业有车辆需代为管理。车辆管理收费标准是每月100-200元,显然上诉人收取的费用不含此项内容。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XX、董XX不存在车辆保管合同,更不存在事实上的保管关系。二、被上诉人董XX、董XX的汽车烧毁,是被他人放火烧毁属刑事案件,应裁定中止审理。被上诉人董XX、董XX在诉状中称其所有的帕萨特轿车于2008年3月13白凌晨被人放火烧毁、经消防部门定性。据此上诉人认为他人放火烧车属刑事案件,在公安部门未侦破此案之前,该案应根据先刑事后民事原则中止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应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辨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二份新证据:1、市政府下发的洛政(2002)X号物业管理文件一份,证明关于车辆保管与物业管理是有区别的;2、洛阳市政府X号令,证明车辆保管应有车辆保管费,其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签订保管车辆协议或收取这些费用,物业管理费只是日常的管理费用。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物业管理费既包括小区人身的保护也包括财产的保护,其认为对方的说法不成立,X号令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依据原审卷宗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与原审经审理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洛阳市发展改革委房产管理局洛发政收费[2009]X号文件第十七条规定,利用小区共用场地和道路停车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后,根据具体的设施服务条件,可按道路停车不超过50元/辆.月、共用场地停车不超过80元/辆.月收取车位使用维护费,此项收益应当主要用于停车车位的维护和维修及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收取和使用。洛阳市物价局房管局洛价经{2003}X号文件中规定洛阳市物业管理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机动车车库(场)车位收费标准100-200元/辆.月。董XX与p河房产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中没有约定每月交纳物业费的具体数额,对停车管理费也没有约定,从董XX提供的收据中可以看出其每月交纳物业费16元中不包含车辆管理费。

本院认为:1999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董XX与XX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一份,在协议中约定甲方责任:甲方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内容包括:卫生、清洁、公共设施的维护保养、代收、代缴水电费、收视费等。物业管理费缴至2008年6月,每月费用16元。2008年3月13日,被上诉人董XX所有的帕萨特轿车在该小区烧毁。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上诉人洛阳市p河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为被上诉人看管车辆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缴纳的16元与《物业管理协议》提供的物业管理内容符合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原则,16元物业管理费用中没有包含对其财产管理的内容。另外,被上诉人在小区停放车辆时,没有与物业管理人员达成代为管理的口头约定,也没有缴纳车辆停放的管理费用,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管理车辆的义务和责任,且车辆烧毁系他人纵火所谓,被上诉人可以找侵权责任人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p河区回族人民法院(2008)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董XX、董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上诉人董XX、董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李依芳

二0一一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任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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