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死者李某山遗孀。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李某甲之女。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李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李某丙之母。
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李某甲婆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绥宁县X乡中心小学教师,住(略)。
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略)经理。
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
负责人付某,(略)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卫东,绥宁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略)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略)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略)职工。
第三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X镇X村油铺组人,住(略)。
第三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苏某某与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邹某某、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苏某某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苏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苏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苏某某负担。
审判长莫显文
审判员伍守先
审判员袁某生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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