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系聋哑人),男,19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3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3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刘某某,翻译人员刘某、马依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与马壮(未成年人)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国基站牌处乘坐95路公交车行至文化路北环交叉口时,将被害人张XX挎包内一个棕色长方形女士钱包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马壮(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站牌处预谋实施盗窃,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跟踪,后二人乘坐95路公交车行至金水区X路与北环交叉口时,趁被害人张XX不备,由被告人谢某掩护,马壮将被害人张XX挎包内一个棕色长方形女士钱包盗走,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查,钱包里有人民币1078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XX陈述证实,2010年5月29日19时30分左右,其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乘坐95路公交车,该车走到北环路X路时被警察拦住了,警察问谁的钱包丢失,其才发现自己的钱包被盗。经清点,其钱包内共有人民币1078元。
2.经清点,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1078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予以证实。
3.马壮供述证实,2010年5月29日19时许,其和谢某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乘坐上95路车,后在车上,由谢某掩护,其将该女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后交给谢某,后在准备下车时被警察抓住。
4.被告人谢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谢某盗窃人民币1078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谢某系聋哑的人,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