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51岁。
原告史某,女,50岁。
诉讼代理人刘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嵩县X组。
被告郭某,男,39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洛阳中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郭某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了受理案件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方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2年4月11日下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郭某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2年2月13日下午,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车和二原告之子李某峰发生某通事故,造成李某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峰的死亡,给二原告经济上和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一家人痛不欲生,无法生某,李某峰自幼上学,初中毕业后一直在外打工,是家中的主要收入来源和经济支柱,李某峰虽然是农民户口,但经常在城市居住、生某、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其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标准进行计算,故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0万元,并由被告平安保险洛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被告郭某辨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同意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的车辆入有保险,故平安保险洛阳中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洛阳中支公司辨称:1、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2、原告所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等标准进行计算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家庭户口进行计算;3、原告方所要求的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30000元;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丰田牌轿车沿洛栾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0公里+400米处时,其车左前部与二原告之子李某峰驾驶的由南向西左转弯的无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的右侧车身相撞,造成李某峰受伤,两车损坏。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郭某驾驶机动车行经危险路段未降低速度,且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和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李某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条和第某十二条之规定;2、郭某、李某峰二人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应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李某峰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呼吸衰竭;2、重型颅脑损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脑室出血;4、脑挫裂伤;5、急性硬膜下血肿;6、右侧头顶部头皮裂伤,并由2人护理住院4天进行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2012年2月17日死亡,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18352.07元。
另查明,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者李某峰,男,生某1993年5月16日,汉族,农业家庭户口,系本案二原告之子。自2010年11月份以来,一直在嵩县城租房居住并在嵩县泉鑫用电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额2100元左右。
并查明,被告郭某系豫x号车所有人。2011年12月22日,被告郭某对其所有的豫x号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洛阳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某在豫x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某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之子李某峰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某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之子李某峰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其要求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峰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郭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洛阳中支公司做为豫x号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该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对原告方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郭某按50%责任承担。原告方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用18352.07元;2、护理费43.80元×2人×4天=350.4元;3、死亡赔偿金15930.26×20年=318605.2元;4、丧葬费13678.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某水平和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4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一款(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某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郭某赔偿原告方医疗费8352.07元、护理费350.4元、死亡赔偿金248605.2元、丧葬费13678.5元共计270986.17元中的50%即135493.09元。于本判决生某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方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二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1300元,二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峰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