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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关某某、杨某丙、舒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宁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杨某丙之父。

指定辩护人彭范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关某某、杨某丙、舒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以被告人杨某乙、关某某、舒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09年11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与被告杨某乙、关某某、舒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而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茂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新梅、人民陪审员徐家月参加的合议庭,鉴于某案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关某某、舒某某自愿认罪,绥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进行审理,本院征得四被告人同意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因被告人杨某丙系未成年人,于2009年11月27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某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关某某、被告人杨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丁、指定辩护人彭范军、被告人舒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关某某伙同杨某丙(已被治安处罚)、宋某民、舒某某(已被治安处罚)在绥宁县绿洲中学校门口围住该校学生周某某进行殴打。杨某丙先打了周某某一耳光,其余人围上来用拳头殴打周某某,被告人关某某从地上拾起一块石头砸周某某的背部。周某某被打倒地后,被告人关某某与杨某丙等人仍围住周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后该校老师闻讯赶来,将杨某丙、舒某某、宋某民当场抓获。被告人关某某趁机逃跑。

2、2009年6月2日晚9时许,杨某(在逃)纠集被告人杨某乙、关某某、舒某某及胡登(已被治安处罚)等人到绥宁县影剧院看演出。杨某乙及被告人关某某、舒某某等9人因不愿购票强行入场被该院工作人员林某某、林某明阻止。但杨某及被告人杨某乙、关某某、舒某某等人仍无理纠缠林某某、林某明两人,采取手推、脚踢等暴力手段将影剧院的拉闸门毁坏,并围住林某某、林某明进行拳打脚踢。影剧院的其他工作人员报警后,杨某及被告人杨某乙、关某某、舒某某等人逃离现场,胡登被在场的其他工作人员及出警民警当场抓获。被害人林某某的伤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为:左额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已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林某某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乙、关某某、舒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胡登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了赔偿款,林某某撤回了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3、2009年6月12日下午2时许,唐某某、黄某戊、龙某己等人在县城“上海宾馆”门口遇到被告人杨某丙等人。因嫌被告人杨某丙多看了唐某某几眼,唐某某便与被告人杨某丙发生争执。尔后,被告人杨某丙及绰号叫“辉哈”的人纠集被告人杨某乙以及杨某庚、“文八”等10余人意图报复唐某某,当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及“辉哈”等10余人在县农机公司门口围住唐某某、黄某戊、龙某己等人。被告人杨某丙要唐某某道歉并打了唐某某一耳光,唐某某还击踢了被告人杨某丙一脚,被告人杨某丙便拿管铩往唐某某左上臂砍了两刀,“辉哈”及其他人也持刀朝唐某某等人身上砍。唐某某、黄某戊、龙某己等人遂往县民族中学方向逃跑,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及“辉哈”等人持刀追赶。在县消防大队附近的菜地里,被告人杨某乙追赶黄某戊并持刀剁时,黄某戊拿起菜地里的锄头抵抗,将被告人杨某乙的头部挖伤后,双方才停止殴斗。被害人唐某某的伤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系锐器损伤致左前臂、左臀部软组织裂伤,综合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与被害人唐某某就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唐某某的经济损失0.4万元。

综上所述,2008年12月13日至2009年6月12日,被告人杨某乙为主参与和参与寻衅滋事各一次;被告人关某某为主参与和参与寻衅滋事各一次;被告人杨某丙为主参与寻衅滋事一次;被告人舒某某参与寻衅滋事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关某某、杨某丙、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龙某己、杨某庚、刘某某、黄某戊、匡某某、龙某辛、于某某、宋某某、丁某某证言、被害人周某某、林某某、唐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胡登的供述及被告人杨某乙、关某某、杨某丙、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林某某、唐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领条,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关某某、杨某丙、舒某某公然貌视国家法纪,逞强好胜,肆意挑衅,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之后果,既危害了他人人身安全又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乙、关某某、杨某丙、舒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在与其同伙共同随意殴打唐某某的犯罪活动中,起了纠集、组织的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关某某在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周某某犯罪活动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关某某、舒某某参与共同殴打林某某的犯罪活动,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杨某丙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关某某、杨某丙、舒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杨某乙在与其同伙共同殴打唐某某及指控被告人关某某在与其同伙共同殴打周某某的犯罪活动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据此,对被告人杨某乙、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杨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舒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七条,同时对四被告人共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某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

三、被告人舒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茂清

代理审判员陈新梅

人民陪审员徐家月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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