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洛市X区水渠子机砖厂(以下简称“水渠子机砖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水渠子机砖厂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徐立才、李某,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水渠子机砖厂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0)商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渠子机砖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水渠子村X村办机砖厂的生产,决定由该村村民持股合伙承包经营机砖厂,村委会以20亩土地和18孔轮窑入股。同年4月30日,水渠子村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等21个村民合伙以水渠子机砖厂的名义与水渠子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村委会所属的建材厂(当时即机砖厂),承包期限为15年。原告在承包经营期内,因资金困难于2004年夏季停产。2005年8月24日,原告经与被告董某协商,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约定:1、甲方(即水渠子机砖厂)有权将砖厂承包给乙方(即董某),待合同期满后收回原厂。2、甲方将原所有机械、电器、轮窑、场地等一切设备交乙方使用。3、乙方合同期满后,保证机械运转正常,按原交接清单交回甲方。4、乙方必须按规定时间交清甲方承包费、土地款(即地租费)。5、乙方每年给甲方付承包费4万元,土地款按原征地清单为准,付款时间为每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第一次乙方预付2万元,甲方两日内给乙方交清所有全部财产。6、合同期限从2006年古历正月1日至12月30日,以后甲方土源充足,乙方优先逐年延续。7、甲方违约,影响乙方生产,按照每日每月实际损失数额向乙方赔偿,办法是:用承包费赔偿,不够用,机械财产折金抵数。乙方违约,不按时付清甲方二款,甲方可随时收回合同,并有权用乙方机砖抵款。8、此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中就承包经营期间土源提供、周边环境协调、机械维修等事项亦有约定,水渠子村委会作为监证机关对该合同进行了监证。被告董某在2005年8月24日签订合同时,向水渠子机砖厂交纳承包费2万元,同年12月30日又交纳1.6万元,共计交纳承包费3.6万元。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按原告提供的土源清单付清了井坡村X组及水渠子村X村民的地租费,唯欠水渠子村委会地租费9600元未予支付。2006年10月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你的承包期已满,经砖厂董某会2006年10月5日研究决定,现砖厂承包费为每年10万元,如你方愿继续承包,在2006年10月7日交清承包费;如不愿承包,经6日砖厂现场观测,将损坏设备(附清单)及有关事项、赔偿清单通知你方,限10月10日交清砖厂设备”10月10日上午,水渠子机砖厂董某长张某某会同水渠子村X村支书张某二、村文书张某三等人一起到被告董某承包的水渠子机砖厂内算账,水渠子村委会和水渠子机砖厂经核算,被告应支付水渠子村委会地租费9600元、土地复垦费x元、道路养护费2000元,共计x元;还应支付水渠子机砖厂清理场地费x元、推土机维修及材料费1600元、发电机维修及材料费600元、损坏砖机输送带折价900元、30千瓦启动器损坏折价3000元、线路破损费用500元、修补窑室费3650元、草帘子损失折价x元、承包费4000元,共计x元。算账中,被告按照张某要求,将张某夫妇借欠其x元的条据4张、利息清单10张某3292.20元及交纳承包费3.6万元的收条2张某予张某某,张某某即用应偿还被告的借欠款及利息代被告向水渠子机砖厂支付了清理场地费、推土机维修及材料费、发电机维修及材料费、砖机输送带损坏折价、30千瓦启动器损坏折价、线路破损费、草帘子损失折价、修补窑室费共八项费用计x元,并代被告向水渠子村委会支付地租费、土地复垦费、村X路养护费计x元。村文书张某文将开出的向水渠子机砖厂和水渠子村委会交款的11份收款收据交予被告,被告拒收。同时,村文书给董某开具了一份交纳4万元承包费的收据,董某向水渠子机砖厂出具了4000元承包费欠条一张。至此,张某某告知被告其与被告的借欠款账务已结清,并让被告董某记录算账结果,张某某便将被告交给他的借欠款条据和交纳3.6万元承包费的收据撕碎扔掉。董某见张某某未还现金,就让其妻拣起张某文撕碎的借欠条及收据,拼凑粘贴后于2006年10月23日以借贷纠纷和承包合同纠纷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在审理中于2007年1月22日撤诉,借贷纠纷案件已于2009年7月20日终审。另经查明,2006年10月10日原、被告及水渠子村委会之间算账后,原告已将机砖厂收回重新转包他人经营,双方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已实际终止。原告将机砖厂收回后,为修理机械设施支付修补窑室支付工资1060元、发电机维修及材料费850元、推土机维修及材料费3500元、购买电缆线等材料花费520元、购买砖机输送带支出1090元,共计7020元。原告还支付场地清理费x元。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变更了其第一项请求,即将起诉时的x元变更为x元,其中,清理场地费x元、推土机材料及维修费3500元、发电机维修费850元、输送带损坏折价1090元、启动器损坏折价3000元、线路破损费520元、草帘子损失折价x元、修补窑室工资10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水渠子机砖厂与被告董某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10月因承包期限是否届满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10月6日向被告发出合同期满的通知书,并于10月10日双方清算了账务,之后,原告收回了机砖厂并已另行转包他人经营,被告虽未接受算账结果,但双方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已实际终止。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履行其对原告所负的义务,负责机械设备交回原告时应该能够正常运转使用,故终止合同后原告支出的机械设备、线路等维修费被告应予承担。对原告请求的清理场地费x元,因不属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义务,其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草帘子损失x元的请求,因缺乏证据证实,故其请求不能成立;对启动器损坏折价3000元的请求,因该损失未经过评估,不能确定启动器损坏的程度,该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董某支付原告商洛市X区水渠子机砖厂推土机维修及材料费3500元、发电机维修及材料费850元、输送带损坏折价1090元、线路破损费520元、修补窑室工资1060元,共计702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商洛市X区水渠子机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水渠子机砖厂上诉提出,1、判令被上诉人董某支付上诉人清理砖厂场地费x元、草帘子损失x元、启动器损坏折价3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董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上诉人水渠子机砖厂《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被上诉人董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双方的身份情况;上诉人水渠子机砖厂与水渠子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上诉人水渠子机砖厂与被上诉人董某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2、上诉人水渠子机砖厂提供修理机械设施支付修补窑室支付工资1060元、发电机维修及材料费850元、推土机维修及材料费3500元、购买电缆线等材料花费520元、购买砖机输送带支出1090元,共计7020元。3、上诉人水渠子机砖厂给被上诉人董某的通知(合同期满)及损坏设备赔偿清单;4、被上诉人董某交纳承包费3.6万元收据二张;5、商州区法院对董某询问笔录、对张某一、张某二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相关案件事实;6、商州区人民法院(2006)商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8)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9)商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相关案件事实;7、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水渠子机砖厂与被上诉人董某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2006年10月,上诉人水渠子机砖厂与被上诉人董某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已实际终止。上诉人水渠子机砖厂请求被上诉人董某支付清理场地费x元,承包合同并未约定,不属被上诉人董某的义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草帘子损失x元、启动器损坏折价3000元,均因缺乏证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二审中亦无证据证明,故请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00元,由上诉人水渠子机砖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平
审判员鱼晓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武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