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红胜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万州区周家坝杜家花园路某号某层负某某,营业执照注册号(略)-1-1。
法定代表人莫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荣,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重庆市红胜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胜包装公司)与被告吴某丙、第三人张某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丙慧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荣、被告吴某丙、第三人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胜包装公司诉称:2010年4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张某丁均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万州区周家坝杜家花园路某号某层负某某其中一半作为厂房,租期为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租赁该房作为厂房生产一年多。2011年7月5日及6日被告以要房屋租金为由,多次切断厂房电源,派出所出警均未能有效阻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造成原告工人停工不能按约交货等损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工人工资1680元及违约金x元。
被告吴某丙辩称:位于万州区周家坝杜家花园路某号某层负某某产权的82%为被告吴某丙所有,被告有权向原告收取租金,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一年期满后支付租金,由于原告未支付租金,2011年7月6日,被告切断厂房电源,后派出所出警解决,当日恢复厂房电源。但原告从宏强印刷厂搭上电源继续生产,从未停止生产。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丁述称:位于万州区周家坝杜家花园路某号某层负某某产权是被告吴某丙和第三人张某丁所有,由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是事实。第三人和被告吴某丙多次向原告催收租金,原告不给,被告切断厂房电源,后派出所出警解决,当日恢复厂房电源。但原告从宏强印刷厂搭上电源继续生产,从未停止生产。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万州区周家坝杜家花园路某号某层负某某房屋属被告吴某丙、第三人张某丁以及陈某某按份共有(其中吴某丙享有82%产权,第三人张某丁以及陈某某各享有9%产权。)。
原告红胜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莫某。2010年4月21日,出租方(甲方)原告红胜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某与承租方第三人张某丁(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房屋坐落于万州区周家坝杜家花园路某号某层负某某一半面积约343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1日止,房屋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具有房屋租赁优先权。该房屋今年租金为x元,以后每年递增1000元。租金在每使用下一年之前一月支付等等。由于原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租金,被告吴某丙多次催收租金未果于2011年7月6日切断原告厂房电源,后经沙河派出所解决恢复厂房电源。2011年7月10日原告从某某印刷厂搭上电源生产,8月17日原告红胜包装公司给付租金后从万州区周家坝杜家花园路某号某层负某某搬出。
原告为证明其损失违约金3万元提供了购销合同及收据,合同约定载明:甲方万州熊家渝欧榨菜厂,乙方重庆市红胜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万州交货时间及地点:2011年7月8日送货到万州熊家渝欧榨菜厂。违约责任:乙方必须保质保量准时交货,若有违约则赔偿甲方3万元违约金作为经济赔偿等等。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购销合同及收据,被告提供了证人刘某证言、产权证,本院调取沙河派出所询问吴某丙、陈某、张某丁香、张某丁笔录及原、被告陈某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因《购销合同》约定万州交货时间及地点:2011年7月8日送货到熊家渝欧榨菜厂。原、被告发生纠纷时间为2011年7月6日,当日经沙河派出所民警处理恢复厂房电源,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且系原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所致,被告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工人工资168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红胜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某丙慧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黄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