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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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逃税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5岁。因涉嫌犯偷税罪,于2008年6月5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7日被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同年10月11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逃税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5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承建了侯××开发的上蔡某华陂镇供销社集贸市场,应缴纳税款x元。税务部门通知其缴纳税款,被告人张某某拒不缴纳。

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承建华陂镇一中教师住房8套,应缴纳税款x.4元。税务部门通知其缴纳税款,被告人张某某拒不缴纳。

2007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某承建华陂国税所门面房36间,应缴纳税款x.5元。税务部门通知其缴纳税款,被告人张某某拒不缴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侯××、彭××、韩××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纳税人,逃税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的30%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他已补缴了税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没有逃税的主观故意。张某某文化水平低,没有注册成立建筑企业,也不是建筑行业的项目经理,不知道包清工挣工钱也需要纳税。税务机关向被告人张某某送达的文书存在造假现象。2、税务机关办案程序违法,未尽到纳税通知义务,是造成本案发生的重要因素。税务机关向张某某送达的文书,都赋予了张某某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而在张某某行使权利的法定期限届满之前,税务机关就对张某某进行处罚,且公安机关对张某某刑事拘留,剥夺了张某某依法享有的申辩和诉讼的权利。3、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刑事拘留后,已经全额缴纳了税款和滞纳金,依法享有刑事免责宽宥权,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㈠、2007年5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承建了侯××开发的上蔡某华陂镇供销社集贸市场工程,总面积6111平方米,工程款为每平方米396元。工程结束后,侯××于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支付给被告人张某某工程款242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应缴纳税款x元。上蔡某地方税务局华陂税务所通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5月31日之前缴纳税款,被告人张某某拒不缴纳。

㈡、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承建上蔡某华陂镇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华陂镇一中”)教师住房8套,总面积1344平方米,由发包方负责购买建筑材料,被告人张某某按每平方米75元收取劳务费。被告人张某某承建该工程应收取劳务费x元,应缴纳税款x.4元。上蔡某地方税务局华陂税务所于2008年4月26日向被告人张某某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限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4月28日前缴纳营业税x元、城建税924元、教育附加税554.4元、个人所得税x元,总计x.4元,被告人张某某拒不缴纳。

㈢、2007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某承建由韩××、侯××等8人共同开发的上蔡某国家税务局华陂税务所门面房36间,总面积1058平方米。由发包方负责购买建筑材料,被告人张某某按每平方米75元收取劳务费。工程结束后,韩××等人支付给被告人张某某劳务费x元。被告人张某某应缴纳税款x.5元。上蔡某地方税务局华陂中心税务所于2008年4月7日向被告人张某某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其于2008年4月10日前上蔡某地方税务局华陂中心税务所办理纳税申报。被告人张某某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亦未及时缴纳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08年7月23日、8月1日、2009年11月2日补缴了各项税款共计x.85元及滞纳金x.15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⑴、2007年夏季,他与开发商侯××签订合同,承建华陂供销社集贸市场工程,包工包料,每平方米396元。合同签订后,他安排人开始施工,共建了50套房子,总面积5000多平方米。该工程于2008年2月结束。交工后,侯××付给他工程款242万元。⑵、2007年11月,他负责华陂镇一中教师住房的工程施工,按每平方米75元收取工钱,8套住房总面积1300多平方米。该工程于2008年3月结束。交工后,8户房主共支付他工钱6万多元,还欠他3.2万多元。⑶、韩××等人在所购买华陂国税所原有土地上建房,由他负责施工,他按照每平方米75元收取工钱。工程结束后,韩××付给他8万元工钱。

由他承建或负责施工的以上工程,没有依法纳税。对于应缴纳的税款,他愿意缴纳。

2、证人侯××的证言,证明2007年5月,他开发华陂供销社院内市场,由张某某负责承建,总面积6111平方米,工程款为每平方米396元。该工程于2008年2月完工,并进行了决算。他分10次共支付给张某某工程款242万元。

3、证人彭××、张××、张×、程××、冯××、彭××、侯××、陈喜英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张某某承建上蔡某华陂镇一中教师住房工程,包工不包料,按每平方米75元支付工钱,共8套住房,每套住房面积168平方米。

4、证人韩××的证言,证明华陂国税所搬迁后,由他和侯××等8人共同出资购买了华陂国税所原有的土地。2007年9月,他们8人在该土地上建房,总面积1058平方米,由张某某负责施工,包工不包料,按每平方米75元支付工钱。该工程施工3个月完工,他们共支付给张某某x元工钱。

5、证人侯××、侯××、张××、侯××、侯××的证言,所证内容与证人韩××的证言基本一致。

6、被告人张某某与开发商侯××签订的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承建由侯××开发的上蔡某华陂供销社院内集贸市场。

7、被告人张某某向侯××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收到侯××支付的工程款242万元。

8、上蔡某地方税务局华陂税务所出具的上地税核[2008]X号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回证,证实该税务所通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5月31日之前缴纳税款x元,并附有应纳税额明细表,含营业税x元、城建税3630元、教育附加税2178元、个人所得税x元。

9、上蔡某地方税务局华陂中心税务所于2008年4月26日出具的上地税处字[2008]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从事上蔡某华陂镇一中家属楼建筑工程,应纳营业税x元、城建税924元、教育附加税554.4元、个人所得税x元,合计x.4元,限于2008年4月28日前缴纳。如对该决定不服,可在缴清税款或提供相应纳税担保之日起60日内向上蔡某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

10、上蔡某地方税务局于2008年5月14日出具的上地税告字[2008]X号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从事上蔡某华陂镇一中家属楼工程,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应纳营业税x元、城建税924元、个人所得税x元,合计x元,拟处应纳税款1倍罚款。如符合听证条件,要求举行听证,应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本税务机关书面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11、上蔡某地税打击偷税抗税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张某某承建华陂国税所房屋开发工程纳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9月承建华陂国税所韩××开发的房屋工程,房屋8套36间,包工不包料,开发商已支付给张某某工钱x元。应纳税费包括营业税x元、城建税555.45元、教育附加税333.27元、个人所得税2785.73元,合计x.45元。张某某应自觉到华陂地税所进行纳税申报,而经税务机关通知仍未申报。

12、上蔡某地方税务局华陂中心税务所于2008年4月7日出具的上地税限改[2008]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从事建筑劳务,未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限于2008年4月10日前上蔡某地方税务局华陂中心税务所办理纳税申报。如对该通知不服,可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上蔡某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3、上蔡某地方税务局于2008年5月28日出具的上地税检通字[2008]X号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证实该局自当日起对被告人张某某执行税法的情况进行检查。

14、上蔡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股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未在该局登记注册建筑类企业。

15、上蔡某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不属于上蔡某内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企业内的项目经理。

16、上蔡某地税打击偷税抗税办公室出具的完税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7月23日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共9万元,于2008年8月1日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共6万元,于2009年11月2日缴纳个人所得税x.85元、滞纳金x.15元。

17、上蔡某公安局华陂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没有逃税的主观故意,税务机关向被告人张某某送达的文书存在造假现象;税务机关办案程序违法,未尽到纳税通知义务,剥夺了张某某依法享有的申辩和诉讼的权利。经查,上蔡某地方税务局华陂税务所出具的核定定额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上蔡某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等文书,在被告人张某某拒绝签收的情况下,有见证人在现场见证,均已合法送达。被告人张某某未按税务机关限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或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刑事拘留后,已经全额缴纳了税款和滞纳金,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补缴应纳税款及滞纳金,具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关于他已补缴了税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继华

审判员黎爱香

审判员李海燕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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