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39岁。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3日被上蔡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7日19时左右,杨某军、杨某里、杨某龙(三人均已判刑)酒后在东岸乡X村南与秦北京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杨某军用刀将秦北京刺死后逃至被告人杨某某家中,被告人杨某某将杨某军的刀子要走后藏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军、杨某里、杨某龙、刘××、杨××、杨××、刘××的证言,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退补提纲,上蔡某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一复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上蔡某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帮助重大刑事案件当事人毁灭证据,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黎爱香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