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33岁。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3月7日主动到上蔡某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7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蔡某乡大朱某用其私藏的一把火药枪和同村的朱××打架。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所持有的火药枪具有击发能力,足以致人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朱××、牛××、朱××、梁××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上蔡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蔡某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公(驻)鉴(刑)(2007)X号枪弹检验鉴定报告及枪支照片二张,上蔡某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
二、对查获的涉案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海燕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丁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