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
被告人廖某,男。
被告人黄某,男。
被告人杜某乙,男。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廖某、黄某、杜某乙犯赌博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杜某甲、廖某、黄某、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初,被告人杜某甲、廖某、黄某、杜某乙伙同杜某派、黄某海、黄某稳、黄某定、黄某贺、何保言、杜某丙(已判刑)等在南宁市X村坛垌坡“坛时空”(地名)共同开设野外赌场,以俗称“三公归槽”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按5%的比例抽水渔利。该赌场开设期间,每日聚集30-40人赌博,每日抽水渔利数千至上万元。2010年8月25日,公安人员查处了该赌场。
2011年3月18日、6月17日,被告人杜某乙、黄某分别自动到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廖某、黄某、杜某乙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同案人杜某派、杜某丙等人的供述;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廖某、黄某、杜某乙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廖某、黄某、杜某乙犯赌博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甲、廖某、黄某、杜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为本案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杜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廖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廖某、黄某、杜某乙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黄某、杜某乙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且有悔罪表现,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廖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四、被告人杜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泽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赵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