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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与被告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勤,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绿佳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豫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牛某与被告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2010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勤,被告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2007年7月16日,原告受聘于被告公司担任常务副总职务,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一条约定:聘期为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第三条约定:被告为原告在淇县天天花园住宅小区内购置120平方米以上的住房,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迟迟不履行义务。为此,原告向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本事项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驳回了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购置房屋是对原告福利待遇的约定,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及民事诉讼审理范围。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支付加班费,原告的加班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在与被告处理上述纠纷的过程中产生了800元的交通费。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为原告在淇县天天花园住宅小区内购置120平方米以上的住房一套;二、支付原告2007年9月至2009年11月之间的加班费x元;三、赔偿原告因处理上述纠纷产生的交通费800元。

被告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虽在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第二项第2目约定:“在乙方到甲方工作之前,甲方为乙方在淇县天天花园住宅小区购置12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一套,住宅产权登记在乙方名下,(两年内将有关证件交乙方)。”但这是双方对发生劳动关系之前的事项的约定,既不是薪酬和劳动福利待遇,也不是岗位津贴,即该项约定超出了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待遇的范畴,当属民法上的赠与。再者,该约定内容也不明确,没有约定房款的承担和具体给付。事实上,被告也未在淇县天天花园住宅小区为原告购置住宅。2、被告的离职清单“子公司领导批准意见”栏内已写明:本人在职期间,公司一切运作均按“合同”执行,没有发生侵犯个人权益现象。2010年1月7日,原告对该内容签字确认。2010年6月5日,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告自行对合同中约定的住房及产权进行登记。3、原告受聘期间任常务副总经理职务,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依据有关规定,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应为不定时工作制。因此,原告在工作期间无论是否加班,其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4、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原、被告对以下案件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7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任被告常务副总经理;合同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原告到被告方工作之前,被告为原告在淇县天天花园住宅小区内购置120平方米以上的住房一套,住宅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两年内将有关证件交给原告)……。

2009年10月25日,原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同意,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离职。

2010年5月20日,原告曾到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下,仲裁委通知了被告。2010年6月5日,在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原、被告就双方劳动争议纠纷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应付原告工资共计x元,被告于2010年6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现已全部结清,原告对其工资及其他赔偿不再主张;二、被告于6月20日前,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住房及其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同时将该房产证、土地证、发票等有关证件、票据交给原告;……。

因原、被告双方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2010年7月1日原告向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1、支付2007年9月至2009年11月未发工资x元;2、赔偿社保损失x元;3、支付2007年9月至2009年11月加班费x元;4、支付带薪休假工资5000元;5、支付为公司垫付的货款2011.6元;6、赔偿缴纳的个人所得税2025元;7、购买淇县天天花园住宅小区住房一套;8、赔偿因处理索要工资、购房事宜产生的误工费x元、交通费800元。2010年7月26日,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6月5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双方对和解协议均无异议。该和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履行了部分主要内容,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根据该协议,原告要求为其在淇县天天花园住宅小区内购置120平方米以上的住房一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牛某在淇县天天花园住宅小区内购置120平方米以上的住房一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英

审判员尹凤艳

审判员刘耀光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郝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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