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X区东干道X号。
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志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中伟,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石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李某、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李某,被告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王志宏,被告李某、常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白玉喜、人民陪审员王秀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李某、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08年9月6日7时40分左右,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常某所有的豫x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淇滨区粮库门口时,将由东向西横过107国道的原告撞翻,致使原告左趾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皮擦伤,左耳鼓膜凹陷。该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李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某负次要责任。该豫x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0元。
被告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辩称:1、该起交通事故,被告常某做为被保险人已经承担了原告石某的医疗费等费用,并已经在交警部门进行了处理。2、原告石某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3、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常某辩称:1、其二人已向原告石某支付医疗费约5000元。2、原告石某在该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其他同被告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的意见。
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无争议:2008年9月6日7时40分,被告李某驾驶投保人常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鹤壁市X区粮库门口时,将由东向西横过107国道的原告石某撞翻,致使原告受伤,经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现场勘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李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负次要责任。该豫x号轿车车主为常某,其在被告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向原告石某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9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x.5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石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陪护证各1份,用以证明:其因被撞伤住院治疗71天。2、聚药堂售货票及科健医疗器械收款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其住院期间在医院外购药及购买拐杖共计花费52元。3、抚养协议2份,用以证明:其受伤期间,其女儿何XX委托他人看管,并支出看管费1800元。4、交通费票据7页,用以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实际支出交通费409.5元。5、鹤壁市X区X路办事处胜隆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其曾于2010年6月份到该社区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信访,诉讼时效中断,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其主张:1、护理费:30元/天×121天=3630元;2、营养费:30元/天×71天=21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1天=213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900元/月×2=1800元;5、误某:x元/年(参照河南省2010年居民服务业及服务业)÷12个月÷21.75天×71天=6035元;6、复印费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50元。
被告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针对原告石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石某在未提供住院病历的情况下,仅凭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71天;对陪护证有异议,认为该陪护证是否与原告的病历相符难以证实。对证据2聚药堂售货票及科健医疗器械收款收据各1份有异议,认为原告石某到医院外购药及购买拐杖应当有医院医生医嘱,且购买拐杖不是正式发票,没有证据证明购买拐杖是必须的。对证据3抚养协议2份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里不含有该内容,原告石某未构成伤残,不存在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对证据4交通费票据7页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显然过高。对证据5鹤壁市X区X路办事处胜隆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信访应当有信访记录相佐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另外,对原告石某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住院天数不能确定,且原告石某未提供相应的户籍证明,不能确定适用什么行业标准;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营养费应当有医嘱,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对误某有异议,同护理费意见一致;对其中抚养费及复印费、精神抚慰金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石某构不成伤残,故不应当支持抚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且未提供复印费相关证据,故不应当支持。
被告李某、常某针对原告石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5不发表意见,其他同被告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未提交反证。
被告李某、常某未提交反证。
本院于2011年7月6日调取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石某交通事故一案工作记录1份,该工作记录载明原告石某及其丈夫何某某共收到被告李某赔偿款4900元。
原告石某对本院调取的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石某交通事故一案工作记录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李某、常某均未到庭对本院调取的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石某交通事故一案工作记录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陪护证作为书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作为书证,其来源、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抚养协议2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交通费票据,虽三被告均对交通费有异议,但考虑原告确实会发生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对部分交通费支出予以采信;证据5鹤壁市X区X路办事处胜隆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可反映因该次事故原告向有关单位提出解决该纠纷的请求,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常某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石某交通事故一案工作记录一份,虽三被告未予质证,但原告石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认可已收到被告李某赔偿款4900元,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9月6日7时40分,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常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鹤壁市X区粮库门口时,将由东向西横过107国道的原告石某撞翻,致使原告石某受伤,经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现场勘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李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石某于2008年9月6日到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4600.04元。住院期间由何某某、许瑞芳二人陪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已向原告石某赔偿4900元。该豫x号轿车车主为常某。该车于2008年2月1日在被告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1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原告石某就该次事故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石某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石某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2008年9月6日7时40分,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常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鹤壁市X区粮库门口时,将由东向西横过107国道的原告石某撞翻,致使原告石某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某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石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600.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依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71天);3、护理费3630元(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原告该项主张的数额未超出法定计算标准,故以原告主张计算);4、误某4365元(x元/年÷365天×71天=4365元,原告主张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04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常某就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误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需要赔偿的金额为8195元(护理费3630元、误某4365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需要赔偿的金额为6730.04元(医疗费460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均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x.04元。因原告石某住院期间,被告李某已给付其医疗费用4900元,扣除该费用后,被告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应向原告石某赔付x.04元。对于三被告主张原告石某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因原告石某曾就该次事故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0年6月份到鹤壁市X区X路办事处胜隆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本次交通事故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故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三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04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元,由原告石某负担111元,被告常某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振平
审判员白玉喜
人民陪审员王秀双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