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向海洋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刘申其担任记录,于2011年1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张某乙于2005年4月至同年7月,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合计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湘潭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通过审理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判决履行,原告向该院申请执行,2010年5月5日原,被告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书,该院因此作出了执行裁定书,对该案终结执行。此后被告仍未按执行和解协议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只好再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赔偿原告因原来起诉已缴纳的诉讼费2403元。
被告张某乙没有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某乙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原,被告于2010年5月5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对借款的归还达成协议情况;4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该院对该案终结执行的情况。
被告张某乙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乙于2005年4月26日至同年7月3日,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立据借款合计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湘潭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通过审理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了(2009)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7389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403元(原告已预交),因被告未按判决履行,原告向该院申请执行,2010年5月5日原,被告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书,该院因此作出了(2010)潭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案终结执行。此后被告仍未按执行和解协议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只好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x元未还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还款,依法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x元并从2009年3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
二、由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经济损失24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8元,减半收取2404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海洋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申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