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文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院内将被害人郭X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金燕三代电动自行车盗走,然后窜到新乡市旧车市场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被盗的电动车卖掉。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的红色金燕三代电动自行车价值1500元整。
2、2010年4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院内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粉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然后窜至新乡市旧车市场以400元价格将该被盗的电动车卖掉。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的粉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790元整。
3、2010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院内将被害人史X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蓝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该被盗电动一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史XX。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10元整。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XX、张XX、史XX的陈某;证人娄XX、范XX的证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等鉴定结论;钢制L型锥等物证;到案经过、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照片、购车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院内将被害人郭X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金燕三代电动自行车盗走,然后窜到新乡市旧车市场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被盗的电动车卖旧。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的红色金燕三代电动自行车价值1500元整。
2、2010年4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院内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粉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然后窜至新乡市旧车市场以400元价格将该被盗的电动车卖掉。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的粉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790元整。
3、2010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院内将被害人史X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蓝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史某某。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10元整。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2007年9月3日因盗窃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某、张某某、史某某的陈某;证人娄某某、范某某的证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等鉴定结论;钢制L型锥等物证;到案经过、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照片、购车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刑后不思悔改,又多次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所判罚金及违法所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某文
审判员郭某文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叶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