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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与王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XX,女,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X路西段。

委托代理人郭枫,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X路西段。

原告邵X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枫、被告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两人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吵架,长期生气。期间,多次提出离婚,因两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未能办理离婚手续。近两年来,情况日益严重,且两人已分居数月,因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另外,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名叫王镡,X年X月X日生。由于被告经常滋事,致使原告处于阴影之中,无生活来源,请求法院判令儿子由被告抚养。同时,依法分割婚前婚后财产,鉴于原告的困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困难帮助金x元。

被告王X辩称,我们双方的感情还不错,为了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为了父母,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邵XX向本院提交的证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页一张,证明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名叫王镡,X年X月X日生;3、下岗证、失业证,证明原告经济条件困难;4、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身体不好;5、周口市川汇区X路办事处西杨庄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生活困难。

被告王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很好;2、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在外上班,很少回家;3、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大儿子王镇有病,家庭困难。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3月26日原告邵XX同被告王X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王镡,X年X月X日生。

本院认为,原告邵XX同被告王X于199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原、被告双方只是因为家庭琐事生气,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邵XX与被告王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XX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连东超

审判员周英杰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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