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2010年4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林、刘某、吕爱梅、李某彪、李某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吕爱梅及诉讼代理人王印、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红旗轿车沿叶邓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叶县邓李某后邓路口时将叶县邓李某康营村X组居民李某伟撞伤后驾车逃逸。2010年2月24日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3月4日李某伟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2010年3月15日李某伟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4月1日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行为只构上交通肇事罪,够不上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心理强;被告人一直要求家属尽量去赔偿受害方,肇事后积极赔偿医疗费5万余元;被告人在应该能跑的情况下下车把自己的身份证交出来,故被告人虽具有逃逸情节,但与其他逃逸情节有所区别。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红旗轿车沿叶邓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叶县邓李某后邓路口时将叶县邓李某康营村X组居民李某伟撞伤后驾车逃逸。2010年2月24日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3月4日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平)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伟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10年3月15日李某伟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3月20日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平)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李某伟因交通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导致肺炎并大出血死亡,2010年4月1日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6月8日,被告人方共支付被害人方x元;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魏某某的父亲魏某岭代魏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林、刘某、吕爱梅、李某彪、李某铭支付赔偿款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对魏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并请求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2、证人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郝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4、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5、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6、(平)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叶)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8、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病历、影像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螺旋CT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出院证;9、赔偿协议、收条、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逃逸后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亲属代被告人已对被害方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克娜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赵某军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