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孟州市富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政协孟州市第三届委员会委员,住(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孟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协管员,住(略)。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飞、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某在2009年12月30日驾车与被害人李某仙相撞后,驾车逃逸。随后,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驾车碾轧被害人李某仙,造成李某仙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殷某某、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从其第一份笔录可以看出该有自首情节,且该能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殷某某驾驶牌照为豫x的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沿孟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合欢路X街交叉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站在路上的被害人李某仙相撞,后驾车逃逸;随后,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沿合欢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碾轧被害人李某仙,造成被害人李某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被告人殷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目击证人宋××证明:看到一辆深色轿车在合欢路中心线东侧车道内将一老婆撞出好几米,躺在合欢路X街交叉口北边一点,仅几秒钟时间,另一辆黑色轿车从躺在路上的老婆身体上压了过去,这个司机下来打的120电话;证人刘××证明在百乐门门口,看到路中间躺一个人,就电话报警的事实经过;证人刘××证明借了张某某的车大约在2009年12月30日晚上七点左右归还张某某;证人张××证明2009年12月30日约晚上8点,张某某让我到百乐门,他让我顶替司机,我答应了,在民警询问时我回答是我开车肇事的,在现场勘验完毕后,看到现场流了一摊血,我到事故科后,说了实话,不是我开车肇事的;证人李×证明在2009年12月30日晚上给殷某某打电话时,他手机关机;证人刘××证明在2009年12月30日晚和张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大约8点左右,张某某接了个电话出去了,后来从酒店出来发现百乐门门口肇事了;证人乔×、席××证明张某某的到案情况及孟州市交警大队出具的殷某某、张某某到案证明材料;证人冯××(医生)证明接120电话指令后出诊及就诊情况;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查记录;诊断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李某仙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豫x轿车和豫x轿车均符合项目要求;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论报告书证明张某某符合醉酒驾车的标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某某自首证明;报警电话记录;赔偿协议书、收据及建议书和二被告人的供述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被告人殷某某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殷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该有自首情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