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河南省长垣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10月24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张XX(已判刑),孙XX(已判刑)经预谋,在陕县恒康铝厂备班楼路口,采取语言威胁等手段抢劫该厂工人张XX现金34元。后又对其他三名工人实施抢劫未果,同案犯张XX被铝厂闻讯赶来的工人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及同案犯孙XX乘乱逃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XX、孙XX、张XX、高XX、杜XX、冯XX、李XX等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羁押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丙林
人民审判员梁文升
人民审判员刘守鹏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兰芳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4、《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