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华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改英,河南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华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濮阳市华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党某某、陈改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9日,原、濮阳市华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屋买卖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刘某某购买濮阳市华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原都市花园X号楼X单元X楼X号113.8平方米住房一套,刘某某一次性交清房款;2007年3月31日前该公司交付刘某某商品房;合同第15条规定:交付使用90日内,濮阳市华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将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需由濮阳市华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濮阳市华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刘某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濮阳市华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按已付房价的2%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附件三第8条约定:房屋交付后,刘某某提供齐全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及费用后,濮阳市华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在180日内产权证及土地证办理完毕;如濮阳市华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在承诺期间未能按期办理,双方同意按合同第15条执行,合同订立后,2007年4月2日,刘某某付清了全部房款x元,濮阳市华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刘某某。同年5月28日,刘某某支付了房产契税,取得了契税完税证。同年6月份刘某某自行向房产部门提供产权登记资料。同年12月25日,刘某某取得房产证。
原审认为,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濮阳市华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某某认为濮阳市华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造成超过规定期限领取房产证,要求濮阳市华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经查,合同第15条只规定了濮阳市华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在交房后90日内将权属登记资料交登记机关备案,对刘某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产权证中的规定期限未作具体规定;而合同附件三第8条规定,濮阳市华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在刘某某提供齐全资料后180日内产权证及土地证办理完毕。综合合同的全部内容,上述约定办理产权证的期限180天,该180天应视为该合同第15条规定的期限,该约定排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使用。刘某某于6月份向产权部门提供了全部资料,刘某某12月25日领取房产证,并未超过180天的规定期限;即使濮阳市华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在交房后未按约定在9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供的资料,也不需向刘某某支付违约金。故刘某某要求支付违约金,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刘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濮阳市华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双方鉴定的合同履行义务,即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将相关办理房产证的资料交登记机关备案,造成了我2007年12月25日才办理好的房产证。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我支付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濮阳市华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没有违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公司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相关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的,另外,上诉人的房产证是他自己办理的。上诉人是否在一定的期限内办理房产证我们公司无法干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濮阳市华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房产的相关资料交有关机关登记备案。同时,刘某某的房产证以及土地证是其办理的。濮阳市华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对刘某某的办证时间无法予以约束,刘某某称,濮阳市华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诉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田宇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焦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