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时美玲,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天盈肉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彬,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1)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美玲,被上诉人徐州天盈肉禽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22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徐州天盈肉禽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天盈公司提供鸭料999袋共117882元正(拾壹万柒仟捌佰捌拾贰元正)5月X号还清刘某,2011.4.22”,而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40000元,余款未予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饲料款77882元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其饲养的是王某乙的合同鸭,张磊与王某乙系合伙人,被告系被迫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已经把欠条上的剩余饲料款支付给了王某乙,被告不欠天盈公司的饲料款,庭审中原告并不认可张磊与王某乙系合伙人,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即便被告向王某乙支付了饲料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的支付行为也属于某行对象错误,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徐州天盈肉禽食品有限公司货款77882元。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上诉人是从案外人王某乙处购买的饲料,且给王某乙写有欠条并签字认可,其后又另行支付给王某乙饲料款145400元,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饲料款。上诉人将欠款给付王某乙,并非履行对象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州天盈肉禽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主张上诉人欠款有上诉人亲笔手写的欠条凭证,欠条上载明欠天盈公司的鸭料,而不是欠其他人的。同时,上诉人也向公司支付了40000元,并索要了收条,上诉人欠款事实清楚,上诉人知道是欠我公司的款,其支付给王某乙错误。即使王某乙收取了上诉人款,王某乙的行为亦不代表我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判决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外,在二审时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人王某乙到庭作证,证人王某乙主要证言为:欠条上“5月20日还清、刘某”之前所有的文字是我书写的,5月20日还清、刘某文字是刘某本人书写的。当时其与天盈公司合伙做鸭饲料生意,其与天盈公司的魏红梅一起到刘某那里打的条子,刘某签字后将欠条给付魏红梅,而后其收到刘某给付的饲料款145400元,并给刘某写有收条。上诉人刘某质证认为,其对王某乙证言认可。被上诉人徐州天盈肉禽食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其公司对王某乙证言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公司与王某乙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将款给付王某乙与公司无关。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履行给付被上诉人欠款义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书写欠条,其欠被上诉人饲料款是客观事实,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王某乙证言,当时上诉人是将“欠条”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魏红梅的,并且其亦通过魏红梅偿还给被上诉人欠款40000元。上述事实说明上诉人知道其合同相对人是被上诉人,上诉人虽主张饲料是王某乙出售给他,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另外,即使上诉人已将货款交付给王某乙,亦不能免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义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