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辽宁省金城造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家住(略)-1-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3月27日被辽宁省陵海市金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移送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霞清担任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洁担任记录。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郜志伟(已判)各自携带一把刀,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木履组欣湘便利店内,由被告人吴某某持刀架在被害人周某某脖子上进行威胁,郜志伟则打开柜台抽屉抢钱。见周某大声呼救,被告人吴某某逃离了现场,郜志伟带着抢来的1700元钱在准备逃离时被被害人周某及群众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吴某某抢劫犯罪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郜志伟(已判)各自携带一把刀,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木履组欣湘便利店内,由被告人吴某某持刀架在被害人周某某脖子上进行威胁,郜志伟则打开柜台抽屉抢钱。见周某大声呼救,被告人吴某某逃离了现场,郜志伟带着抢来的1700元钱在准备逃离时被被害人周某及群众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其同案犯郜志伟,由被告人吴某某持刀威胁,郜志伟到抽屉抢1700元现金的事实;2、证人苏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被抢劫现金等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的地点及抢劫的事实;4、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被辽宁省陵海市金城公安分局抓获的事实;5、辨认笔录,有其同案犯郜志伟及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辨认;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其他书证,证实其伙同郜志伟抢劫,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抢劫犯罪系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霞清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洁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