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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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1994年4月2日至2001年3月24日任焦作市土地管理局局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8年4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5日被逮捕,2008年12月12日因判处缓刑被本院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1日因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某某,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1年5月至2001年8月在焦作市土地管理局工作。因涉嫌犯滥用职权、贪污罪于2008年2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9日被取保候审,3月31日被刑事拘留,4月14日被逮捕,2009年5月21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0年4月23日因最高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重新审判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某某,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8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又批准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焦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2009)刑核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霞、千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郑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又批准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焦作市土地局工作期间,经与被告人李某某合谋,利用被告人张某某担任局长主管财务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50万元用于李某某个人注册成立的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资使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共谋,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处。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

1、书证

(1)被告人张某某的任职证明。

(2)被告人李某某的任职证明。

(3)转账支票、进账单及银行明细账,证实1998年9月1日从焦作市土地局转款150万元到嘉苑公司,9月3日嘉苑公司将该款返还市土地局。

(4)嘉苑公司的工商档案证实,该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3日,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注册资金200万元,经理李某某出资150万元,监事杨东玉出资50万元。

(5)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证实,经查阅原市土地局1998年-1999年局长办公会议记录和党委会议记录,在会议记录中没有发现原土地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将土地局公款借给李某某。

(6)焦作市土地局局长办公会议1998年9月30日、10月30日记录,证实在局长办公会议之前,李某某已经将公司办成,并将营业执照拿回来了。

(7)耕地开垦协议书,证实嘉苑公司与市土地局签订协议建设“丰泽花园”工程,耕地开垦面积200亩。

(8)建设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证实2000年12月25日嘉苑公司付款76.4万元进入焦作市地产交易中心账户,同日从地产交易中心将76.4万元转入焦作市富源土地开发整理中心。

(9)焦作市地产交易中心记账凭证、证人靳××证实李某某任地产交易中心主任时为了给土地局办福利,靳××曾帮助李某某找过发票,大概有五、六万元,发票入交易中心的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为土地局办福利买皮鞋、电暖气,款都是从地产交易中心出,并让靳××开了一些假发票。

(10)焦作市纪检委关于李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的证明证实,市纪委对李某某调查期间,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案件线索,部分案件线索已经查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证实,1998年8、9月份,张某某局长交待说李某某准备借款150万元,用两、三天就还,让其从土地局账上转款。

(2)证人杨×证实,1998年8、9月份,李某某到局财务室借用150万元时经张某某同意。转账支票的内容是李某某自己填写,王××在转账支票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几天后李某某从嘉苑公司账上给土地局还款150万元。

(3)证人张××证实,嘉苑公司不是市土地局成立的公司,局班子会上没有说过要借款150万元给嘉苑公司注册验资。

(4)证人皇甫××证实,嘉苑公司不是土地局的下属公司,局班子会上没有说过要借款150万元给嘉苑公司注册验资。1998年下半年的班子会议上,张某某提议成立嘉苑公司,嘉苑公司的成立、经营均不清楚。

(5)证人马××证实,1998年和1999年市土地局领导班子成员为张某某、张××、皇甫××和其。张某某负责财务和人事。参加的班子会上没有听到过张某某局长说市土地局要借钱150万元给嘉苑公司。

(6)证人王二×证实,其任主任期间没有听张某某局长说过土地局借款150万元给嘉苑公司,班子会议记录由其和副主任沈××作记录。

(7)证人沈××证实,由其和王二×作班子会记录。嘉苑公司不是土地局的下属公司。在其记录的班子会上没有听张某某说过要借款150万元给李某某或嘉苑公司。

(8)证人李××证实,焦土字(1998)X号《关于组建焦作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请示》上面的“同意,李××17/8”是其所签,其不认识李某某,张某某没有向其请示过土地局准备成立一家地产开发公司。

(9)证人徐×、王三×证实,2002年省土地整理中心拨入其中心一笔专项资金,后发现本单位原来开设的账户账号为x账户不能进行银行结算,后将该账户清户,余额为x.96元,暂时转入市土地局,再由土地局转入其单位新开账户。同时发现从市地产交易中心转入富源土地开发整理中心76.4万元。因不明该款来源,一直未动用。

3、鉴定结论

笔迹鉴定书证实票号为x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上填写的笔迹及内容为“证明经研究决定,我局拟采用个人入股的方式组建焦作市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笔迹均系被告人李某某本人所写。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某(2008年3月28日、4月3日)供述,嘉苑公司是李某某个人办的公司,与土地局没有关系。1998年李某某说办公司注册资金不够,要求向局里借款150万元,请示李××副市长后,交待会计王××:李某某成立公司要用局里的钱两、三天。1998年和1999年市土地局领导班子成员为其和张××、皇甫××和马××。嘉苑公司由李某某个人经营。

(2)被告人李某某(2008年6月4日、8月14日)供述,1998年8月份其想成立嘉苑公司,注册资金不够,就请张某某帮忙从土地局借款150万元,后由张某某安排土地局会计王××转款,其自己填写的转账支票,王××盖的财务专用章,杨×盖了法定代表人章,150万元先转到以其本人名义开的账户上,后又转到嘉苑公司的账户上,注册验资后又返还到土地局账上。焦土字(1998)X号文件关于成立焦作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请示文件中的内容及证明“经研究决定,我局拟采用个人入股的方式组建焦作市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土地局1998、9、1。”均为其个人拟定,嘉苑公司和焦作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实是一回事。注册嘉苑公司,除了借土地局150万元外,其本人投资50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2008年4月18日、5月16日纪检监察机关对其所作的谈话记录)证实,1999年6月14日嘉苑公司与市土地局签订耕地开垦协议书,拟造地200亩,每亩9000元支付开垦费,12月25日工程完工,公司造地191亩,土地局支付造地款171.9万元,后张某某要求其在收到造地款后,按造地191亩,每亩4000元返还土地局。12月25日,按照张某某安排,将76.4万元转到土地局下属的富源公司。当时其是土地交易中心的主任,该款先由嘉苑公司转到土地交易中心,再由土地交易中心转到富源公司。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辩称:1、其属于违犯财经纪律,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2、与李某某没有预谋和策划。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单位负责人借款150万元给李某某使用是为了单位的利益;2、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为证实其辩护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书证

(1)焦作市土地局焦土字(1998)X号《关于组建焦作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请示》文件。

(2)嘉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焦作市土地局局长办公会议1998年9月30日、10月30日记录。1998年9月30日会议记录内容:……二、商量公司事宜1、手续委托李某某都已办好,要求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节后开会报名,内部不行向社会上招,过完节开大会说明情况,集资100万元,如报名少不设董事会,个人集资30万为负责人,每股最少5000元,谁出资多谁当家。皇甫、××局长同意。

1998年10月30日会议记录内容:关于成立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股为2000元,按股份制企业运作,要求人人参与,由李某某具体操作。

(4)1999年8月5日会议纪录:李某某开办了两个公司,一个是地产咨询公司,此公司局里注入资金;另一个是嘉苑公司,当时要搞股份制,局里无人入股,李某了一部分资金,在社会上搞了两股,共一百多万元。限李某个月把公司清理完,嘉苑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李某责。

2、证人证言

(1)证人皇甫××证实,1998年后半年,市土地局为了安排职工子弟,在局长办公会上决定成立一个公司,承担地产咨询、房地产开发等业务,由职工自愿入股,谁股份多谁当法人代表,享受副科以上待遇,此事局长办公会上研究过,也在全体会上讲过,公司名称为嘉苑公司,没有人报名,后李某某成了法定代表人。

(2)证人马××证实,1998年下半年开班子会时提过成立嘉苑房地产开发公司,会后在全体会上说过大家都可以报名,实行股份制,谁出资多谁负责,后没有人报名,股份制流产,只有李某某报名并牵头办该公司。李某某的嘉苑公司给局里办过福利,买的电暖气。

(3)证人常××证实,1998年8月局里准备搞三产成立公司。在全体会议上要求大家积极参与。嘉苑公司给局里办过两次福利,一次是电暖气、一次是皮鞋。

(4)证人王二×、吴××证实李某某的嘉苑公司为土地局办福利买过电暖气和皮鞋。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辩称其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没有与张某某预谋、策划。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某不管理土地局的现金账目,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2、被告人李某某受单位委托筹办公司,借用单位的钱验资办公司是为单位谋取利益,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为证实其辩护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同张某某辩护人提交的第(1)、(2)、(3)书证。

2、建设银行的进账单、转账支票证实嘉苑公司成立后曾向市土地局上缴利润76.4万元。

本案在重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成立公司承揽地产开发、土地复垦等造地业务。李某某在办理公司工商注册手续时,因缺乏注册资金,就向时任焦作市土地局局长的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借用公款150万元,经张某某同意将市土地局150万元公款于1998年9月1日挪借给李某某注册公司,李某某收到该款后注册成立了焦作市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苑公司),工商登记李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1998年9月3日嘉苑公司成立后由李某某开始经营。挪借的150万元公款李某某于1998年9月3日归还市土地局。

另查明,1998年9月3日嘉苑公司成立,1999年6月14日嘉苑公司与焦作市土地局签订“焦作市丰泽花园”安居工程耕地开垦协议书,拟造地200亩,市土地局按每亩9000元支付开垦费,共计180万元。12月25日工程完工后,被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在收到工程款后,按每亩4000元返还市土地局。2000年12月25日,时任焦作市地产交易中心主任的李某某,从嘉苑公司付款76.4万元,通过地产交易中心账户,转入市土地局下属的焦作市富源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该款到富源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后,一直未使用。

被告人李某某2000年任焦作市地产交易中心主任时,为土地局办理皮鞋、电暖器等福利,费用都是从地产交易中心账户报销。

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张某某的任职证明。

(2)被告人李某某的任职证明。

(3)转账支票、进账单及银行明细账证实1998年9月1日从焦作市土地局转款150万元到嘉苑公司,9月3日嘉苑公司将该款返还市土地局。

(4)嘉苑公司的工商档案证实,该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3日,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注册资金200万元,经理李某某出资150万元,监事杨东玉出资50万元。

(5)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证实经查阅原市土地局1998年-1999年局长办公会议记录和党委会议记录,在会议记录中没有发现原土地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将土地局公款借给李某某。

(6)焦作市土地局局长办公会议1998年9月30日、10月30日记录,证实局长办公会议有成立嘉苑公司,由李某某具体操作的内容。

(7)耕地开垦协议书证实嘉苑公司与市土地局签订协议建设“丰泽花园”工程,耕地开垦面积200亩。

(8)建设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证实2000年12月25日嘉苑公司付款76.4万元,进入焦作市地产交易中心账户,同日从地产交易中心将76.4万元转入焦作市富源土地开发整理中心。

(9)焦作市地产交易中心记账凭证、证人靳××证实李某某任地产交易中心主任时为了给土地局办福利,靳××曾帮助李某某找过发票,大概有五、六万元,发票入交易中心的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为土地局办福利买皮鞋、电暖气,款都是从地产交易中心出,并让靳××开了一些假发票。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证实,1998年8、9月份,张某某局长交待说李某某准备借款150万元,用两、三天就还,让其从土地局账上转款。

(2)证人杨×证实,1998年8、9月份,李某某到局财务室借用150万元时经张某某同意。转账支票的内容是李某某自己填写,王××在转账支票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几天后李某某从嘉苑公司账上给土地局还款150万元。

(3)证人张××证实,嘉苑公司不是市土地局成立的公司,局班子会上没有说过要借款150万元给嘉苑公司注册验资。

(4)证人王二×(时任市土地局办公室主任)证实,任主任期间没有听张某某局长说过土地局借款150万元给嘉苑公司,班子会议记录由其和副主任沈××作记录。

(5)证人沈××证实,由其和王二×作班子会记录。嘉苑公司不是土地局的下属公司。在其记录的班子会上没有听张某某说过要借款150万元给李某某或嘉苑公司。

(6)证人李××证实,焦土字(1998)X号《关于组建焦作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请示》上面的“同意,李××17/8”是其所签,其不认识李某某,张某某没有向其请示过土地局准备成立一家地产开发公司。

(7)证人徐×、王三×证实,2002年省土地整理中心拨入其中心一笔专项资金,后发现本单位原来开设的账户账号为x账户不能进行银行结算,后将该账户清户,余额为x.96元,暂时转入市土地局,再由土地局转入其单位新开账户。同时发现从市地产交易中心转入富源土地开发整理中心76.4万元。因不明该款来源,一直未动用。

3、鉴定结论

笔迹鉴定书证实票号为x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上填写的笔迹及内容为“证明经研究决定,我局拟采用个人入股的方式组建焦作市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笔迹均系被告人李某某本人所写。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1998年李某某说办公司注册资金不够,要求向局里借款150万元,请示李××副市长后,交待会计王××:李某某成立公司要用局里的钱两、三天。1998年和1999年市土地局领导班子成员为其和张××、皇甫××、马××。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1998年8月份其想成立嘉苑公司,注册资金不够,就请张某某帮忙从土地局借款150万元,后由张某某安排土地局会计王××转款,其自己填写的转账支票,王××盖的财务专用章,杨×盖了法定代表人章,150万元先转到以其本人名义开的账户上,后又转到嘉苑公司的账户上,注册验资后又返还到土地局账上。焦土字(1998)X号文件关于成立焦作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请示文件中的内容及证明“经研究决定,我局拟采用个人入股的方式组建焦作市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土地局1998、9、1。”均为其个人拟定,嘉苑公司和焦作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实是一回事。注册嘉苑公司,除了借土地局150万元外,其本人投资50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2008年4月18日、5月16日纪检监察机关对其所作的谈话记录)证实,1999年6月14日嘉苑公司与市土地局签订耕地开垦协议书,拟造地200亩,每亩9000元支付开垦费,12月25日工程完工,公司造地191亩,土地局支付造地款171.9万元,后张某某要求其在收到工程款后,按造地191亩,每亩4000元返还土地局。12月25日,按照张某某安排,将76.4万元转到土地局下属的富源公司。当时其是土地交易中心的主任,该款先由嘉苑公司转到土地交易中心,再由土地交易中心转到富源公司。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嘉苑公司的焦作市土地局焦土字(1998)X号文件、营业执照、会议纪录、关于76.4万元的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证人皇甫××、马××的证言予以采信。证人王二×、吴××证言证明嘉苑公司为土地局买过电暖气和皮鞋,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动用公款150万元用于注册验资成立的嘉苑公司系焦作市土地管理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报经主管副市长批准所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无证据证实设立嘉苑公司系为二被告人谋取私利。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由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提取的焦作市土地局1998年9月30日、1998年10月30日、1999年8月5日三次局长办公会议记录、检察机关从嘉苑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提取的焦作市土地管理局焦土字(1998)X号《关于组建焦作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请示》、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及明细账等书证,证人李××、张××、皇甫××、马××、常××、王二×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将150万元公款借给李某某用于嘉苑公司注册验资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又未补充新的证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二、宣告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董军波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Ο一Ο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卫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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