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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甲诉燕某乙、朱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农民,住(略)。系原告燕某甲之妻。

被告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燕某乙之妻。

原告燕某甲诉被告燕某乙、朱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某乙、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某甲诉称,我与两被告系同一村村民,2006年2月17日,我在给两被告家义务帮工建房时,因同在一起干活的其他人在房顶上把车推翻,致使我从房顶上摔到地下,造成我面部软组织损伤,上唇并鼻腔黏膜挫裂伤,右侧股骨头骨折。长期以来,我一直忍受着巨大的痛苦。为治疗严重的伤情,由我妻子长期对我进行护理,且已支付巨额的医疗费用,至今伤情才算基本稳定。因在我受伤后两被告携全家外逃已达三年之久,导致我的家庭因我治疗伤情而基本生活难以维持,我的精神也因此遭受巨大的痛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74元、置换1次人工髋关节的费用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85元、住宿费100元、伙食费12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6元,共计x.76元。

被告燕某乙、朱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村民,2006年2月17日,原告在为两被告义务帮工建房时,因同在一起干活的其他人在房顶上推车,导致原告从房顶上摔到地下后受伤,造成其面部软组织损伤,上唇并鼻腔黏膜挫裂伤,右侧股骨头骨折。原告受伤后曾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中医骨伤科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因其赔偿问题经本村干部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06年12月4日向本院菜园法庭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90元,并对其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保留诉权。菜园法庭经审理后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90元。宣判后原告不服而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改判由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90元,其中认定原告在建筑公司务工,其误工费由原判决的3350元,改判为x元。判决生效后,两被告为逃避赔偿义务,携全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于2009年又向菜园法庭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2006年12月16日以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x.16元,同时要求两被告给付其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对其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仍保留诉权。菜园法庭经审理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医疗费及2007年2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病历复印费共计x.26元。宣判后原告仍不服又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尚未宣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本院(2007)汤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9)汤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在郑州中医骨伤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414元,于2010年2月2日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门诊医疗费6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2010年8月3日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后续医疗时间、后续医疗期间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估。该鉴定所2010年8月16日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燕某甲的伤情相当于工伤6级伤残,关于燕某甲后续医疗费与时间、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依赖程度的评估意见为燕某甲从高处坠落致其右股骨颈骨折,经治医院对其实施了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手术,现存在右股骨头坏死,应适时对其进行右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现阶段进行一次人工髋关节的医疗费约为x元左右,医疗时间约需20天左右,在对其实施手术时,应有1人对其护理,不存在护理依赖。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此事实,有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安民众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00元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依据其继续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及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74元及置换1次人工髋关节的医疗费x元,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赔偿其从2009年5月至2010年8月期间16个月的误工费x元,按每天20元的标准赔偿其后续医疗期间20天的护理费400元,赔偿其于2009年8月9日与其妻子秦某某去郑州中医骨伤科医院检查治疗时支付的交通费185元、住宿费100元、伙食费120元,按每天10元的标准赔偿其后续治疗期间20天的营养费200元,按每年4806.95元的标准赔偿其10年的残疾赔偿金x.50元,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其父母有包括自己在内5个子女,所以要求两被告按2009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的标准赔偿其父亲燕某森12年生活费的五分之一的50%,计款4066.16元,赔偿其母亲刘玉花14年生活费的五分之一的50%,计款4743.86元,赔偿其儿子燕某鑫2年生活费的二分之一的50%,计款1694.24元,并赔偿其鉴定费2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还提供了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2份、门诊病历本1份、DR诊断报告1份、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份、(略)村委会证实原告技校毕业后在古贤乡政府工作,1995年以后至受伤前一直在建筑公司务工的证明1份、古贤乡政府证实原告1981年2月至1995年5月在古贤乡政府工作的证明1份、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证实原告2006年2月以前在安阳县建筑公司工作,月工资1200元的证明1份、185元的交通费票据21份、100元的住宿费票据2份、(略)村委会证实原告父亲燕某森、母亲刘玉花共有5个子女的证明1份(该证明上有古贤派出所的确认)、燕某森出生于X年X月X日、刘玉花出生于X年X月X日的身份证各1份、证实原告儿子燕某鑫出生于X年X月X日的原告户口簿1份。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2009年8月以后的医疗费及置换1次人工髋关节的费用应作为原告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即原告本次诉讼的医疗费按其要求的x元认定,其误工费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每月1200元的标准从2009年6月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的2010年8月15日合计14个月另15天,误工费为x元,其护理费应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折合每天13.1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后续医疗期间20天的护理费263.40元,其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均可按其要求的数额认定。由于原告父母有包括原告在内5个子女,原告的父母在原告受伤时分别64岁、62岁,且其儿子燕某鑫在其受伤时仅11岁,故此3人的生活费可按其要求的4066.16元、4743.86元、1694.24元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证实,综合上述证据,可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两被告义务帮工建房时受伤,两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原告在受伤前在建筑公司务工,月工资1200元,故其误工费的标准也按每月1200元认定,另外,原告受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尚未颁布实施,所以,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其它各项费用的标准及数额均不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因此,均可按其请求的数额认定。被告燕某乙、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燕某平、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燕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63.40元、交通费185元、住宿费100元、伙食费12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燕某森生活费4066.16元、刘玉花生活费4743.86元、燕某鑫生活费1694.2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x.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1元,原告燕某甲负担35元,被告燕某乙、朱某某负担2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代理审判员陈世魁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双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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