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
被告横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麦某甲。
第三人麦某乙。
原告严某某不服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4月17日颁发给第三人麦某甲的桂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起诉称,原告住宅东面的南端与两第三人的旧建筑西面的南端同墙相邻,一直以来都归两家共同所有。几年前,第三人麦某甲不经原告及第三人麦某乙的同意,擅自在其建第二、三层房屋时将共墙占完,致使双方不断发生纠纷,虽经横州镇洪德社区多次调解未果。1998年4月17日,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麦某甲颁发桂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麦某甲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2006年3月15日,本院在开庭审理(2006)横民一初字第X号原告严某某诉被告麦某甲、麦某乙相邻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已对被诉的桂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进行质证,原告严某某也对该证发表了质证意见。因此,本院有理由认为原告严某某于2006年3月15日已经知道被诉的桂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严某某于2009年11月14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严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红莲
审判员孙燎民
审判员孟小川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何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