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7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同年9月1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货站街交叉口北第五线杆处时,与步行沿中州大道由东向西横过中州大道的杨××、霍×、杨x发生碰撞,致使杨××、霍×、杨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7月16日杨新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1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因素。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2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霍×、杨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因素。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2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朱某某家属及车主共赔偿被害人现金x元,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及家属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赔偿协议及收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杨x陈述、证人渠xx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朱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朱某某及车主共同已对被害人及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及亲属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3)、被告人朱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