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一九四七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经贸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郸城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
负责人罗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郸城县经贸开发中心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郸城县经贸开发中心综合楼由郸城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承包建设,其中给排水工程由原告承包。1999年工程结束,经结算扣除应上缴的管理费后下欠x元未付;经我们三方协商用郸城县经贸开发中心综合楼临街门面房(东大门向西第十间房)冲抵该欠款,但2000年7月被告又将该房卖给了张xx。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对郸城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予以撤诉。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郸城县经贸开发中心开工建设营宿楼(综合楼),由郸城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承包建设,该公司又将其中的给排水工程承包给了王某某建设,1999年工程结束后经三方结算,王某某扣除上缴的管理费应得工程款x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5日对郸城县经贸开发中心法人代表刘xx、第三建筑公司负责人罗xx质证笔录一份、证人梁xx的证言,均证明了原告承建被告方营宿楼给排水工程的事实及扣除管理费后被告应支付下欠x元的工程款,以及被告用房屋冲抵欠款未成的事实。
二、刘某某证言一份,证明了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及用房屋冲抵欠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申请对郸城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撤诉,本院已予准许,其要求放弃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对郸城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的撤诉申请。
二、被告郸城县经贸开发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
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奎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郭振兰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新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