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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口头承诺该笔借款使用至2009年2月30日,到期偿还借款本息。但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现在因女儿上学急需资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无奈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和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和被告任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同时,被告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原告;2、证人宋某某当庭陈述,证人和原、被告均认识,2008年8、9月份时,被告为了让证人帮忙搞建筑,曾告诉证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余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出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为承建建筑工程,被告任某某于2008年8月19日向原告王某甲借款并出具借条,同时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某甲现金壹拾叁万元整,x元”。现原告为追要该款,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向原告王某甲出具借条,并出示自己的身份证明,又有证人宋海军作证,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据中没有写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仅凭原告陈述,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应当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定双方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依法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董瑞

审判员:孙慧忠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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