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杞县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杞县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诉被告王某丙、魏某某、杨某某、王某丁、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魏某某、杨某某、王某丁、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杞县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诉称,2007年8月20日被告王某丙因建房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并有魏某某、杨某某、王某丁、何某某的住房公积金作担保,借款期限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清偿了利息,于2009年8月21日归还本金773.53元,于2009年9月21日归还本金0.57元,下欠原告本金x.9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某丙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魏某某、杨某某、王某丁、何某某辩称,四被告为王某丙在原告处借款提供了担保,现王某丙有能力偿还借款,四被告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被告王某丙以建房为由,在原告杞县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11日止,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的约定为:年利率为4.5%,逾期加罚50%,随中国人民银行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被告魏某某、杨某某、王某丁、何某某以退休前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借款担保书。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09年8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774.10元,下欠本金x.90元及2009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是造成该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某、杨某某、王某丁、何某某分别以其个人住房公积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其四人承担保证责任,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杞县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借款x.90元及2009年8月22日至还款时的利息。(利息按国家规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魏某某、杨某某、王某丁、何某某在各自退休前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时日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志立
审判员聂文民
审判员谢钧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靳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