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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卿某乙、刘某丙、卿某丁、刘某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卿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刘某甲相同,系被告刘某甲之妻。身份证号(略)。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刘某甲,系被告刘某甲之子。身份证号(略)X。

被告卿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刘某甲,系被告刘某甲之儿媳。身份证号(略)。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刘某甲相同,系被告刘某甲之子。身份证号(略)。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X区X街X号X栋X单元X号。身份证号(略)。

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卿某乙、刘某丙、卿某丁、刘某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对被告刘某甲、卿某乙、刘某丙、卿某丁、刘某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某浪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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