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上海某制衣厂。
原告刘某诉被告上海某制衣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明华独任审判。2010年3月1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为被告来料加工货号为IND-9010款上衣119件、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元,短裙35条、单价20元,COR-9004款短裙79条、单价25元以及其它型号的服装,加工费合计13,065元。原告完成加工后已交货给被告,被告以其债权未收回为由拖欠不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3,065元。
审理中,原告因证据不足将诉请金额变更为7,47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送货单原件两张(日期为2009年8月14日和2009年8月31日,两张送货单金额合计7,475元,),上面手写注明了货号、名称、规格、单价、数量及金额。备注上写明:未付款,下月付款。收货单位为被告,送货单位及经办人为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的加工费为7,475元并已送货给被告的事实;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信息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被告上海某制衣厂未到庭应诉。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提供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交付加工产品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加工费。现被告拖欠未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履行责任。现原告以仅能提供7,475元加工费的证据,其余尚不能提供为由在本案中不予主张,系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制衣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服装加工费7,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审判员杨明华
书记员池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