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a,;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a,男;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a、范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a及其辩护人高a,被告人范a及其辩护人邵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张a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x区x镇x村村道距x路x余米时,因道路施工在与被害人赵a、赵b驾驶的卡车交会时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张a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范a等人,指使范a等人持械将被害人赵a、赵b打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a伤势构成轻伤。
被告人张a、范a分别于2009年10月25日、l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张a、范a亲属赔偿赵b人民币145,000元、赵a人民币l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a、范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a、赵b的陈述,证人宋a、张b、张c的证言,民事赔偿书证,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a、范a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辩护人以张、范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范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范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黄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