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芝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参加评议,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元月10日在城关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5月1日举行婚礼。同年11月30日生长子陈××,X年X月X日生次子陈×,2009年8月因夫妻矛盾分居,原告一直租房在外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显露粗暴本性,常因琐事争吵打闹,而且愈演愈烈,尤其是次子陈×出生后,被告竟然有了婚外情,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和痛苦,被告还经常毒打我,我实在不堪忍受,另租房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0年6月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给被告一次机会,然而判决至今,原被告分居依旧,被告甚至连儿子的生活也不管不问,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荡然无存。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次子陈×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2010)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
被告陈某未答辩,未质证。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婚约关系,1994年元月10日在原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1994年5月1日举行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长子陈××,X年X月X日生次子陈×。2009年8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0年6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了(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双方因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夫妻感情逐渐变差,并导致分居生活,原告向法院起诉判决不准离婚,然而至今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说明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应予准许。婚生长子陈××已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随谁生活由自己选择,次子陈×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庭审中原告放弃婚前个人财产,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陈×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刘某芝
审判员杨佰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费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