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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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7月,吴某某结识了刘某某,7月28日上午,吴某某向刘某某虚构陈某自己有一台北京现代轿车抵押在攸县一“高利贷”手中,因现急需钱用欲以x元的价格转让出去,有意者可预先付x元从攸县“高利贷”处将车赎回试车,满意后再付余款。刘某某将该消息告知被害人李某,李某得知后遂于当日下午携带x元钱和刘某某一起随同被告人吴某某抵达攸县“赎车”。当晚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借口“单独提车”骗走被害人李某x元,随即逃往广州,所骗得钱财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人刘某某、陈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文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诈骗犯罪所得应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溯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丽

撰稿:朱溯;校对:陈某丽;印13份;2010年1月22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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