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X号。
被上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55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本案案由是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被上诉人刘某乙是合同担保方,和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系本案的被告,一审法院有管辖权。2、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福州,依照合同履行地原则,一审法院有管辖权。3、被上诉人刘某甲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被上诉人在国内均有住所,依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当事人在国内无住所的,才可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何况合同签订地是在福州。案涉《股权重组意向书》涉及二个合同的履行地在蒙古国,涉及新疆的合同未履行。因此,被上诉人刘某甲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由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改判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现有证据看,案涉《股权重组意向书》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甲之间订立,被上诉人刘某乙只是作为见证方而非担保方,因此,刘某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股权重组意向书》属于股权转让合同性质,其履行地应在被转让的公司所在地,转让款的汇款地并非案涉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刘某甲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属于涉外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原审裁定由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泽新
审判员张序涛
代理审判员陈少苓
二○一○年一月日
书记员林文勋
附有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