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男,生于1986年2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2009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8日晚1时许,被告人尤某某窜至南郑县X乡人民政府旁边,发现街边停一辆摩托车未锁,遂产生盗窃之念。当晚尤某某趁天黑无人之际,采取拔线接火之手段,盗走黄XX停放在自己家门口的一辆银翔牌150A太子型两轮摩托车,并将该车转移到巫XX家窝藏,将车牌扔进堂妹尤X家尿坑。破案后已将被盗赃车追回返还失主。摩托车车牌经打捞未果。该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236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XX陈述、证人尤X、巫XX、黄XX证言、报警摘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打捞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被盗摩托车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某盗窃金额属于数额较大的低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所盗物品已被收缴返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尤某某可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千元(已交纳)。
(刑期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智勇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