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7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赖某在得知被害人莫某某想做毒品生意而无进货门路的情况下,谎称帮其购买毒品,以先汇钱到供货人账号为由,骗使莫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X路一农业银行存入5500元人民币到账号为x的账户内。随后,被告人赖某乘班车逃至荔浦,从该账户内取出5500元。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赖某在广州市花都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被告人赖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银行账单;被告人赖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被告人赖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赖某在得知被害人莫某某想做毒品生意而无进货门路的情况下,谎称帮其购买毒品,以先汇钱到供货人账号为由,骗使被害人莫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X路一农业银行存入5500元人民币到被告人赖某指定的账号为x的账户内(该账户户名:韦科勇。系被告人赖某的熟人)。随后,被告人赖某乘班车逃至荔浦,从该账户内取出5500元。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赖某在广州市花都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赖某通过其亲属退出赃款人民币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莫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被告人诈骗其人民币5500元;
2、被告人赖某的供述证实其诈骗被害人莫某某的钱财;
3、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犯罪地点;
3、银行账单证实被告人赖某利用他人账户进行诈骗;
4、被告人赖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赖某犯罪后,公安机关通过协查通报抓获;
5、被告人赖某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赖某是累犯;
6、退出赃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诈骗金额达人民币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对被告人赖某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能通过其亲属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赖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赖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500元返还被害人莫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波
人民陪审员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赵萍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矾